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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限公司与郑书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天**司系本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工程的总承包,曹**挂靠天**司承接了该工程;郑书岭系该工程中土方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曾与曹**签署过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合计454,500元(人民币,下同)”的结算单。

2014年9月,郑书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司、曹**、曹**支付郑书岭土方工程施工费454,500元。

原审另查明: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郑某某诉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民*(民)初字第*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查明:因上海某某某某工程建设需要,郑某某多次向曹**供应钢材,后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本人曹**因承某某某某工程,向郑某某采购钢材,至2013年5月7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200,000元,……”。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而涉案的多份送货单上的“提货人签名处”均由“曹**”签名。该案中曹**未作答辩,法院判决支持了郑某某的诉请。该案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郑**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曹**挂靠天**司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郑**施工的行为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郑**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司、曹**、曹**是否欠付郑**工程款?如有,则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当如何支付?

本案中,郑**提供的结算材料上虽只有曹**的签字,但结合*号案件证据材料、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本案证人证言等,足以说明曹**系受曹**之托在涉案工地为民事行为,则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曹**承担。现天**司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以及曹**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那么郑**要求天**司及曹**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郑**要求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金额,郑**结合案情主动予以调整,法院不持异议。曹**、曹**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郑**与曹**之间缔结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上海天**限公司、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工程款人民币442,440元;三、驳回郑**对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678元,由上海天**限公司、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司不服,上诉称,天**司与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挂靠在天**司的是曹**,而结算单上签字的是曹**,曹**与天**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天**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即使郑**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郑**对于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已付款情况等都未能陈述清楚也未能举证,结算单上“欢乐谷天民工地”字样是郑**事后自行添加,且结算单上还存在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某某某某项目,现原审法院认定扣除某某某某项目后的内容就是涉案工程内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曹**与天**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曹**与曹**是兄弟关系,欢乐谷的其他一系列项目的施工都是曹**经办的,故天**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上“欢乐谷天民工地”字样确实是郑**事后自行添加,但结算单上的内容除了某某某某之外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表示,2013年7月29日曹**出具的结算单中“欢乐谷天民工地”字样在结算时是没有的,是其之后自行添加,结算单中“某某某某”是曹**介绍给其做的另外一个工程的费用,与欢乐谷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天**司应否就郑**主张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涉案工程是曹**委托郑**施工,最终的结算单是由曹**出具,郑**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天**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天**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天**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天**司也是在对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郑**未能举证证明天**司对曹**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要求天**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也缺乏依据;再次,从曹**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来看,该结算单包含两个工程的内容,郑**也自认结算单中“欢乐谷天民工地”字样是其在结算后自行添加,故在曹**与郑**存在不止一个工程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曹**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内容即为涉案工程的款项;综合上述理由,郑**要求天**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天**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曹**系受曹**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曹**承担,故判令曹**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此郑**、曹**及曹**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5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书岭工程款人民币442,440元;

三、驳回郑**对上海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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