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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连观等诉嘉善忠良石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善忠良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8日,金连观、陈**作为甲方、“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某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实际的签署人为金连观、陈**及***,而合同的骑缝章加盖的是“嘉**石材厂”公章。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新村**、**号别墅进行外墙石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行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139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但未如期完工。2014年8月7日,金连观、陈**委派沈某某与***签订了《某某某某石材进度计划的补充协议》,约定:1、外墙石材、延口线条、阳台扶手到8月30日完成;2、外墙防护、密封胶清洗9月7日完工,9月8日拆脚手架;3、如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能完工,拖延每天按壹万元计算赔偿给甲方,之前拖延按原合同约定叁仟元一天执行。协议签订后,***仍未按期完工。2014年10月19日,金连观、陈**发函给“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在三天之内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施工的则三天期满后合同解除,并且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函件已由嘉**石材厂的工作人员唐某某签收。但是,***并未在金连观、陈**指定期限内恢复施工。2014年11月2日,金连观、陈**委派沈某某与石材厂工作人员唐某某分别对两幢房屋就已完成工作量制作了清单,但未进行结算。

原审另查明,金连观、陈**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27.8万元、2014年7月17日支付给***41.7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给***27.8万元。

原审又查明,“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嘉**石材厂于2013年1月7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加工、石材、建材销售、室内外装潢设计。

2014年12月,金连观、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石材厂:1、立即返还金连观、陈**工程款5万元;2、立即支付金连观、陈**违约金73万元。诉讼中,金连观、陈**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某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金连观、陈**与***签订,***是嘉善忠良石材厂的负责人,尽管合同中的乙方是“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但由于“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而合同的骑缝章盖的是嘉善忠良石材厂,故法院认定***系代表石材厂与金连观、陈**签订的合同,金连观、陈**起诉主体适格。

合同签订后,石材厂开始施工,但并未如期完工;金**、陈**与石材厂遂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石材厂应当在2014年9月8日前完工,但石材厂仍未能按期完工。2014年10月19日,金**、陈**通知石材厂需在三天内恢复施工,否则解除合同;次日,石材厂收到通知后也未恢复施工,故法院认定金**、陈**与石材厂间的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金**、陈**有权追究石材厂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不能完工,拖延每天按壹万元计算赔偿给甲方,之前拖延按原合同约定叁仟元一天执行;故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每天按三千元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每天按一万元计算;尽管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石材厂未到庭进行抗辩要求调整,故法院确定石材厂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59,00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嘉**石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连观、陈**违约金人民币559,000元。如果嘉**石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人民币10,320元,由金连观、陈**负担人民币2,320元,嘉**石材厂负担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材厂不服,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是与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仅是为了证明合同的连续性,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对实际工程量未作处理,根据上诉人的估算,上诉人已经交付和安装的工程量达120余万元,原审对该事实未进行核实和评估;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未予调整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连观、陈**辩称,***是上诉人的投资人,其名下也只有上诉人一个厂家,双方合同上有***签字,有上诉人盖章,故上诉人理应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其完成120余万元工程量不是客观事实;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没有到庭,未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审对违约金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虽然涉案合同承包方一栏打印的是“某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是***,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的是上诉人,而***又系上诉人的负责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上诉称其加盖骑缝章仅是为了证明合同的连续性,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双方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97.3万元,现上诉人称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达120万余元,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应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义务,然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本案原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违约金进行抗辩要求调整,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嘉**石材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上诉人嘉善忠良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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