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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限公司与上海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月20日,上海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龙**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司承建宏**司位于上海某某工业区某某-某某地块的某某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主车间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暂定价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最终双方以结算价为准。其中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龙**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工程预付款。专用条款第25.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及甲方(宏**司)确认时间为次月交本月的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甲方在14天内确认工程量,否则视为确认。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确认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14天内支付已确认工程款90%(进度款)。保留金的提留比例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比例提留保留金。通用条款34.1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通用条款34.4条约定: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满,工程师应签发履约证书,并在14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或退还保留金保函。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司开始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停工。

原审另查明,系争合同工程造价共计7,725,022元。宏特公司已向龙**司支付工程款4,916,1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789,764元;垫付材料商货款463,327元;上述工程款合计6,169,1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宏**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宏**司与龙**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龙**司支付因未按施工进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造成宏**司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庭审中,宏**司增加诉讼请求为:3、龙**司移交施工期间的所有资料。龙**司不同意宏**司诉请,并反诉要求宏**司:1、支付拖欠工程款5,422,490元;2、支付按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赔偿预期利润2,000,000元。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宏**司与龙**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违约责任。宏**司认为系龙**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量表,并于2013年9月停止施工。龙**司认为通过十次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双方已用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由于宏**司未能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同时,龙**司也在2013年7月18日通过向宏**司提交预算书主张工程款,系宏**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龙**司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由宏**司在14天内确认工程量后付款。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均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已变更的情况下,已付款的方式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法院对龙**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另,龙**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3年7月18日向宏**司提交预算书,根据宏**司庭审中的自认,宏**司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并于同日向龙**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异议,故法院对龙**司该意见亦不予采信。龙**司未按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现龙**司以宏**司未按约付款为由擅自停工,显属违约。现宏**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司要求宏**司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赔偿预期利润2,0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司在鉴定报告异议中要求宏**司支付停工至今的现场物管费、人员怠工、机械停产闲置等费用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宏**司提出的要求龙**司赔偿未按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停止营业一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340,000元及工人工资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宏**司提出的上述损失未能得到龙**司的认可,且宏**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及与龙**司行为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宏**司的上述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宏**司要求龙**司移交施工期间的所有资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宏**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龙**司相应的工程款,现系争工程造价共计7,725,022元,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应提留10%保留金,宏**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952,519.80元。现宏**司已付工程款为6,169,191元,尚需支付工程款783,328.80元,故对龙**司要求宏**司支付工程款783,328.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龙**司提出因系宏**司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扣留保留金的意见,法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对于龙**司提出对宏**司称垫付材料供应商货款有异议的意见,法院认为,龙**司向宏**司提出了付款函,请求宏**司核准后代为支付所欠材料款,现宏**司按照该付款函中列明的材料商名称,已垫付材料款463,327元,而龙**司虽不认可已垫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龙**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宏**司已付工程款合计6,169,191元。对于龙**司要求宏**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系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该利息损失应从龙**司提起反诉之日起算。故对龙**司要求宏**司支付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上海宏**有限公司与河南龙**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河南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宏**有限公司移交上述工程的所有资料。三、上海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龙**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3,328.80元。四、上海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龙**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对上海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对河南龙**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9元,由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79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11,776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7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龙**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资金不充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主要包括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钢结构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人员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等;3、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当一并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造价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依据;合同虽然解除但质保金的约定仍然有效,质保金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工程及相应工程资料起算,现在不同意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原审审价过程中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并提供技术核定单及签证单一组,被上诉人对技术核定单及签证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已经包含在一审审价结论中。

审价单位对上述技术核定单及签证单进行核实后,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证变更部分及技术核定单金额合计27,764元。

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1、签证单1、9无法体现已经包含在原鉴定结论中;2、签证单2、5中有明确金额,双方均盖章确认,不应再套定额计算;3、签证单3、4、6、7应当另行计算利润和税金;4、签证单8中对于工程量有明确记载,审价单位依据目前的现场勘察情况认定工程量不当。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补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这些签证单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上诉人未能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再计取工程款。

审价单位表示,1、签证单1、9的内容在图纸中可以反映,故已经包含在原鉴定结论之内,2、对于签证单2、5,由于在原来审价中相同的工作内容都是套定额的,所以本次补充审价也是套定额,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采用签证单金额,直接计取签证单金额即可;3、签证单3、4、6、7已经计算了税金,上诉人要求再计算利润缺乏依据;4、对于签证单8,审价单位通知双方一起去现场核对,上诉人经通知未参加,审价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破坏性勘察,可以反映当时客观施工状况,故以现场勘察情况确定工程量。之后审价单位针对上诉人对签证单2、5提出的异议出具补充说明,表示如按照签证单金额计价,则签证单2金额应增加120元,签证单5金额应增加8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签证单2、5,在签证单中对具体工作内容及金额均有记载,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亦盖章确认,故该部分金额应以签证单核定金额为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就补充报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审价单位均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审价单位的意见。据此,本院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的签证单工程造价为28,710元。

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解除该合同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及后果的处理。

一、关于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所致,被上诉人则主张合同解除是由于上诉人擅自停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施工方在次月向发包方提交本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后14天内支付90%进度款,现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工程量报告,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对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以确认应付进度款金额,故被上诉人未继续支付进度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为由擅自停工显属不当,该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解除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1、审价单位对涉案工程综合费率、措施费等出具了四个方案,原审法院采纳的是方案三,即“2012年3月-2012年12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中间值”,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承诺以相关定额最高值取费,要求采纳按照方案四,即“2012年3月-2012年12月人工单价、综合费率、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等取最高值”,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采用方案四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采纳中间值取费标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安全文明费用,审价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取安全文明费,上诉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000万元来计取安全文明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中途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全部完成,审价单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取安全文明费符合审计原则,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来计取安全文明费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挖掘机及吊装机械等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本案系争工程的造价鉴定采用2000定额,审价人员表示2000定额中没有机械进出场费这一项目,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其要求计取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钢结构部分总包配合管理费,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有过约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费用,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停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也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二审中补充审价的内容,因该些工程量确实客观存在且未包含在一审的审价结论中,该部分工程造价28,71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

综上,系争工程造价共计7,753,732元,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材料商货款共计6,169,191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584,541元。

三、关于质保金的处理。虽然双方合同中途解除,但质保金条款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质保金的处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限1年,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14天内支付。通常情况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之日,但考虑到本案双方系中途解约,上诉人早在2013年年底即已经停工,后续工程将由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工程何时竣工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在此情况下如以工程整体竣工之日作为上诉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对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故本案缺陷责任期自上诉人停工之日起算更为合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停工日期为2013年12月,缺陷责任期至2014年12月届满,本案上诉人提起反诉以及原审判决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留10%质保金并无不当。现二审期间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质保金一并作出处理,但该部分诉讼费用仍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鉴于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了部分工程核定单及签证单,且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以及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诉讼费用仍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龙**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84,541元;

三、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龙**限公司以人民币1,584,54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9元,由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79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111,776元,由上海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河南龙**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7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9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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