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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元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4月28日,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陈**、沈**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奉贤区金汇浦江虾苗场的厂房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430元(人民币,下同),按实际平方计算。2012年1月12日,沈**出具《欠条》确认欠贺**人工工资款(金汇浦江白对虾苗场)90,000元,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2013年1月6日,沈**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贺**8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贺**有权将金汇苗场内的废铁卖掉,废铁定价55,000元。2013年1月24日,贺**收到陈**给付40,000元。由陈**执笔书写收条“今贺**收到陈**房屋造价款40,000元,房屋总价115万元,已付107万元,余款40,000元由沈**支付。”并由贺**签字。嗣后,陈**、沈**尚欠35,000元未付清,遂涉讼。

2014年1月,贺*欧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陈**、沈**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2、陈**、沈**偿付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陈**确认其与沈**合伙经营虾苗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沈**尚欠贺**35,000元工程款,并有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沈**理应予以支付。贺**放弃要求陈**、沈**偿付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法院予以确认。陈**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其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然,首先,陈**确认其与沈**系合伙关系,如果陈**支付的款项超过其按照合伙约定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不能以其内部协议对抗第三人。其次,收条虽有贺**签名,但贺**对该收条上由沈**负责清偿内容不予认可,鉴于收条由陈**执笔,且由其保管,故陈**、沈**仅凭该收条就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陈**、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元欧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陈**和沈*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称,陈**最后一笔付款收条上已经写明:余款4万元由沈**支付,而被上诉人已经在收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条款代表了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讨余款权利的承诺,因此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欧辩称,收条上的文字都是上诉人写的,其从来没有表示放弃主张对上诉人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沈**作为共同发包人与贺**签订了《工程协议》,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工程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陈**、沈**应按约共同向贺**支付工程款。关于2013年1月24日收条的问题,该收条上虽记载“余款4万元由沈**支付”,但首先,该收条并未得到沈**的确认;其次,该条款仅能反映出贺**同意向沈**追讨剩余款项,并未体现贺**同意放弃对陈**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陈**称贺**已经免除其剩余债务,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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