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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恒防水保**上海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惠*恒及委托代理人刘**、陈**、被上诉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8月31日,悦**司与伟**司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约定由伟**司承包悦**司生产厂房房顶防水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34元(人民币,下同)每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按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伟**司严格按照设计和有关施工规范或双方认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条第4款约定:伟**司应及时向悦**司提供施工进展情况、工程决算、竣工验收等资料,悦**司接伟**司通知七天内安排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即做验收合格处理;第十条第6款约定:伟**司施工后,若悦**司需后道土建施工,必须在防水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不得破坏前道防水层,否则不属于伟**司保修范围,造成后果由悦**司自负;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用3年,在保用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伟**司负责无偿修复;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为提高防水层的耐久性,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定期安排屋面保养、清理垃圾和杂物、保持排水道畅通等。如发生非本款第2条原因需要维修时,伟**司向使用单位收取工本费。

2012年11月,悦**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伟**司限期修复厂房屋顶防水工程表面开裂、脱落、渗水。案件审理中,悦**司诉请变更为判令伟**司赔偿重修的费用174,255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悦**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对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作价。法院委托上海**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上海市金山区揽工路1118号悦康药**有限公司厂房屋顶防水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造成屋面多处渗漏水。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提出建议修复方案:原有屋面防水层整体铲除至基层,基层表面清理干净,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防水工程承包专用合同》要求重新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悦**司没有异议。伟**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悦**司向法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为:悦**司考虑到梅雨季节多雨的实际情况,为避免漏水电路受湿引发火灾的发生,对其造成更重大的财产经济损失,悦**司申请自行将涉案层面漏水进行修复。另,悦**司向法院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一份,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由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重做,悦**司支付工程价款174,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悦**司与伟**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审理中,伟**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抗辩,认为悦**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涉案工程,又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对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应综合考量,而不宜片面。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悦**司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伟**司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悦**司在保修期内因伟**司施工质量而引起的渗漏问题仍有权向伟**司提出修复的请求。悦**司与伟**司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用三年,在保用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伟**司负责无偿修复。在保修期内,伟**司对涉案工程仍然负有保修义务。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悦**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自行修复,且目前实际情况是悦**司已经自行完成修复,鉴此,根据悦**司变更后的诉请,参考悦**司所提供的修复承包合同、发票等证据,由伟**司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为妥,至于具体的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故对于悦**司诉请的修复金额,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悦康药**有限公司修复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悦康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17元,合计人民币3,617元,由上海伟**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56,320元,由悦康药**有限公司、上海伟**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伟**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在验收前使用系争工程,造成面层找平不齐整、砼保护层未做等问题,被上诉人在屋面安放设备,造成防水层损坏,这都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防水施工时的材料都经过监理认可,施工完毕也由监理签字验收,防水施工是完全质量合格的,包括防水在内的系争房屋工程也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办理了产证,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悦**司辩称,司法鉴定已确认系争防水工程存在未按要求施工,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问题,并不存在使用不当的问题。即使工程曾经通过验收,也不代表日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事实上,防水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发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了减小损失,不得已请第三人完成了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已经予以了酌定,这种处理是合情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署证明,用以证明包括屋面防水在内的系争房屋工程都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通过竣工验收不代表免除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悦康药**有限公司的五个单体工程(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金山区建筑管理署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防水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验收规范,在竣工验收后保用三年,在保用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渗漏,由伟**司无偿修复。系争房屋工程于2012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鉴定机构通过2013年3月5日的现场检测所认定的质量问题均发生在约定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相应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维修建议,原有的屋面防水层需要整体铲除至基层,重新按照规范要求施工才能解决现场质量问题。原审审理中,在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聘请第三人完成了重做防水工程,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审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10万元维修费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现场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所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违法,其无需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伟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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