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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越**宁波分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市*区*路*弄*号*室;即使合同签订地真为浦东新区,在浦东新区还有上**法院,也属约定不明而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ALC板材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浦东新区*路*弄*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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