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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上海**有限公司诉上**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平云电器厂(以下简称平云厂)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平云厂中标取得米**司投资建设的上海**产业区F2-2地块新建厂房机电部分的施工。根据平云厂于2008年4月7日制作的报价单,其中配电间892,400元(人民币,下同),车间动力柜、照明箱234,060元,车间电线灯具接地等873,540元,安装调试、附件及室外电力电缆和路灯、此项目中的其他费用等80万元,合计280万元。2008年4月21日,米**司作为甲方、平云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动力柜、电缆安装总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米**司(机电部分)、项目地点为上海市南汇区(现为浦东新区)万**东大公路。承包方式为乙方承担低压柜的设计制造及电缆线的采购、安装、调试,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服务的承包方式进行总承包。2008年5月10日,平云厂进场施工。2008年6月12日,平云厂向米**司出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为变更设计价格调整等问题发生纠纷,平云厂于2008年9月26日停止施工。2008年10月18日,平云厂撤离工地。2008年10月29日,米**司向平云厂发律师函,要求平云厂接函后即日开工。2008年11月7日,米**司向平云厂发出终止合同通知。2008年11月8日,米**司通知上海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表示已于2008年11月7日与平云厂终止合同,即日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上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原公司)施工承包。2008年11月20日,米**司与平云厂等单位共同签署了《关于平云机电在临新建厂房的机电设备移交目录和清单》,对工地中平云厂尚存的电器设备进行清点和实物确认,由米**司从即日起对设备进行监管。2008年11月25日,平云厂向米**司出具了《平云电器电气安装决算审批表》,决算总价408,411.16元,但决算明细中未反映出已进场的54个动力柜。2008年12月8日,米**司根据平云厂提交的决算审批表,双方对平云厂至停工日止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所有工程费用共计245,000元。

本院查明

2010年11月26日,米**司、平云厂就涉案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359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米**司与平云厂签订的《动力柜、电缆安装总承包合同书》无效,另认定:米**司应支付平云厂工程款计479,000元,除米**司已预付平云厂的工程款40万元外,根据崇建公司和当事人的意见,崇建公司支付给平云厂的机电项目安装工程款150,800元作为米**司的已付款一并结算,米**司共预付平云厂工程款550,800元,按此计算,平云厂应退还米**司工程款71,8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另查,上海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根据平云厂的要求,参与了涉案电气工程的施工。

2013年10月,米**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平云厂赔偿经济损失52,512.50元。平云厂不同意米**司诉请,并反诉要求米**司赔偿税金损失28,220元。

原审审理中,米**司确认诉请金额为其支付给后续施工单位1-3#楼查探费用3万元及1-3#楼管道重新铺设费用75,025元的一半。平云厂认为40万预付款中,其只有234,000元的设备费用,剩余部分是景海公司的工程款。

原审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米**司与平云厂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对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应就损失存在、赔偿义务人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云厂根据米**司提供或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平云厂撤场后,双方对至平云厂停工日止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算中未反映出存在需要整改或返工的情形,米**司也未举证证明撤场后曾通知过平云厂,要求其协助确认前期施工的隐蔽工程位置,现米**司将后续施工单位重新摸排前期施工排设的地下管道并重新铺设作为其合同无效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2010)浦*一(民)初字第35929号生效民事判决,米**司应支付平云厂工程款479,000元,而米**司已预付平云厂工程款550,800元,平云厂认为其实际取得的工程款仅为234,000元,显然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相悖,平云厂要求米**司赔偿未支付差额部分的税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平云厂认为234,000元之外的款项为景**司的工程款,但景**司系根据平云厂要求参与了涉案电气工程的施工,平云厂与景**司之间的内部工程款结算与米**司无涉,平云厂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米高(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上**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51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电器厂要求米高(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税金损失人民币28,22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由米高(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电器厂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提交了损失发生的相关依据,包括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管道铺设合同及收款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客观损失。双方原来的合同开始履行后,被上诉人提出原来的设计容量不足,要重新改回1,600千瓦的变电高压动力柜,并重新提出报价,造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遂擅自停工撤场。被上诉人撤场时没有交付1#、2#、3#楼的地下管道铺设竣工图,给后续施工造成很大难度,需要摸排查探,重新返工,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损失的形成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本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云厂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擅自撤场,而是因为出现了设计变更,变压器功率增大,需要调整价格,最终未能协议一致。前案中已经明确1#、2#、3#楼完工了,不存在遗留问题。即使有遗留问题,上诉人应当首先通知被上诉人来解决,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所称的后续施工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上诉人米**司与被上诉人平云厂之间的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平云厂前期完成的工程价款也已经在该案中进行了认定。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署了移交清单,确认了合同履行终止,标志着工程交接完成。在平云厂撤离现场后,米**司聘请案外人继续施工的行为属于米**司与案外人之间新的合同关系,与平云厂无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平云厂在离场时未交付隐蔽工程图,施工不到位而导致损失的问题,按照常理,如果平云厂已完成的隐蔽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双方在交接时遗漏了隐蔽工程资料,则米**司应当在工程移交后主动通知平云厂,向其主张返工维修或提交资料,但平云厂称其从未收到过米**司的相关通知,米**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平云厂提出过此类主张。本院还注意到,双方于2008年终止合同履行,而在2010年的前案诉讼中,米**司并未诉请主张后续损失问题。现米**司主张平云厂赔偿52,512.50元的后续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米**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上诉人米高(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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