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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丰**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5日,王**以上海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1份,春**司将其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王**承建,造价604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后一周支付10万元;基础材料进场后付10万元;基础完工后付20万元;一层结构完成后付20万元;二层结构完成后付20万元;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人工费70万元;工程竣工后每季度支付50万元至款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又以上海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的名义,与徐**签订《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徐**,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170天,脚手架架设、拆除及所提供材料按照工程总建筑面积44元每平方计算,延期5天不算,如继续延期使用,每天每平方米补助0.3元。付款方式:2012年3月20日付5万元;2012年5月20日付5万元;开始拆除架子付工程款70%;余款全部拆完二个月全部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进场施工,期间,因该工程属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于2012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为此工程停止施工。

2013年4月1日,徐**和春**司及王**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3日开始,现有混凝土的架子浇灌,把所有钢管全部拆掉,施工方先拆除一层至二层的内架钢管后浇灌,工期期限:浇灌混凝土后25天内拆除后钢管全部清场;10万元钢管租赁费在浇灌混凝土好后拆除钢管后付款,由春**司代王**解决,由江**出所保管,经春**司确认混凝土浇灌好后付款等。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未能按约履行。

2013年5月,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丰**司支付外架脚手架搭设费815,960元和内架脚手架搭设费600,000元(后撤回对丰**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丰**司责任由王**承担);2、春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徐**和王**对脚手架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9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欠92万元。徐**与春**司及案外人也达成脚手架拆除的协议,聘请案外人拆除内脚手架,徐**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将外架全部拆除,春**司同意代付脚手架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以上海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春**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上述承包合同无效,徐**和王**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的分包合同亦无效。由于本案系争工程属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在施工期间被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故停止施工,为此工程已无法继续履行。徐**要求王**支付已完工部分的脚手架搭建费用,该部分费用经徐**和王**确认,费用合计950,000元,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该款项扣除已付的30,000元即920,000元,徐**要求王**支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要求春**司对王**的上述款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春**司同意代王**垫付120,000元,故其应在承诺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脚手架搭设费人民币920,000元;二、上海春**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中人民币12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称,首先,2013年4月1日,徐**、王**及春**司签订过一份三方协议,在该份协议中约定只要徐**不违约就由春**司直接支付所有脚手架租赁费给徐**,故春**司负有直接向徐**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的义务;其次,春**司发包给王**承建的建筑工程款总共有600余万元,而其实际仅支付了100余万元,尚有余款未结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春**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春**司对王**应支付的9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司辩称,春**司与徐**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春**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徐**要求春**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涉案工程是王**从春神公司处承接,工程款尚未结算,王**已经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丰**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徐**称,春**司在2013年12月13日三方协议中同意支付的脚手架款12万元与本案脚手架款项无关,该12万元是后续发生的脚手架费用,春**司已在签订协议后即支付。春**司表示,三方协议中的12万元包含在本案脚手架款项之内,春**司确实已经支付,但对于原审法院判令春**司另行对12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春**司应否就王**欠付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首先,系争脚手架工程是由王**分包给徐**施工,春**司与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中途停止施工,春**司与王**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目前尚无法确定王**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春**司是否欠付王**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在徐**未能就春**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春**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春**司、徐**及王**在2013年4月1日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如徐**不违约则春**司直接支付所有脚手架租赁费给徐**,但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后的混凝土浇灌和钢管拆除时间,协议同时约定,如王**、徐**任何一方违约,春**司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在该份协议签订后,王**及徐**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徐**以该份协议要求春**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现春**司同意就王**欠款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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