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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胡**、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锦**司与金**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500弄1号的“上海三湘四季花城”入口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锦**司每月25日提交本月经金**司监督验收合格的分部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金**司在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给锦**司经审核的该月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经业主内部初审合格后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8%,工程结算总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金**司方签约代理人为杨**。合同签订后,锦**司进行了施工。

金**司于2011年9月8日、9月19日以及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1万元(人民币,下同)。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窗有限公司、金**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金**司将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梅家浜路路口“三湘财富广场”一号楼、二号楼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苏州明**限公司。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苏州明**限公司还与金**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上述《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苏州明**限公司一方签约代理人为杨**,金**司方签约代理人为汪**。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窗有限公司未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一号楼、二号楼整体于2012年3月15日竣工。

杨**作为苏州明**限公司一方人员与周**作为金**司方人员还签订了《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苏州明**限公司对钢梁钢柱防火涂装进行施工,价格为单价包死,每平方米为49.50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在法院审理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411号苏州明**限公司诉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明**限公司要求金**司支付玻璃幕墙、防火涂装工程款及有关利息。

2012年12月,锦**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金**司支付锦**司工程款1,415,31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310.22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中,经锦**司申请,法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大**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1500弄1号的“上海三湘四季花城”入口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造价为2,651,254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锦**司表示无异议。金**司认为,锦**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图纸不能作为审价依据。鉴定机构认为锦**司提供的图纸能够作为审价依据。2013年8月26日,上海大**有限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表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总价不包括幕墙脚手架费用。对此《补充说明》,锦**司表示无异议,金**司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锦**司与金**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锦**司是否履行施工义务的问题。根据锦**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资料等证据材料看,锦**司与金**司之间存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锦**司也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金**司辩称锦**司与金**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金**司认为锦**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图纸不能作为审价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该图纸得到了鉴定机构的认可,同时金**司亦未提供相关的图纸,故对金**司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现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651,254元(含质保金)。

关于金**司本案中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审理中,锦**司与金**司及案外人**窗有限公司确认,金**司于2011年9月8日、9月19日以及2012年1月11日支付给锦**司的款项121万元计入金**司支付工程款项,其余金**司支付的款项先计入金**司所支付给苏州明**限公司的款项,余款再计入锦**司已收取的款项中。故金**司实际只支付了锦**司工程款121万元,扣除质保金后,金**司尚应支付锦**司工程款金额为1,388,228.90元(2,651,254元×98%-1,210,000元)。关于锦**司主张欠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本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未付款金额为准。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金*(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88,228.90元;二、金*(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88,228.90元未付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5,200元,合计人民币72,737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52元,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18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司不服,上诉称,对锦**司的施工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是原审中司法审价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结论有误,主要体现在:1、顶层增加的一层原来施工图是没有的,是金**司自己施工,不应计取工程款,且之所以加层是由于锦**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漏雨,在多次修理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为了防水只能加盖一层;2、施工蓝图要求采用无缝钢管,施工中实际使用的是有缝钢管,该部分材料差价应当予以扣减;3、合同中约定做氟碳喷涂,但实际2楼3楼氟碳喷涂没有做,该部分价款应当扣减;另外在安装钢结构时多余铁板退还锦**司7吨,该款项应当扣除;除了原审认定的已付款121万元之外,金**司还支付给杨**18.7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金**司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锦**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辩称,原审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金**司主张的退还材料及另外支付过18.7万元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金**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121万元,金**司还支付了18.7万元;2、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就涉案工程金**司向业主申报的结算价仅为231万元,与本案鉴定结论265万元差距很大;3、涉案工程备案的竣工图纸,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材质是有缝钢管,且2楼3楼没有做氟碳喷涂,因原审审价是依据施工蓝图,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故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有差距。

本院查明

锦**司经质证认为,1、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杨**收到款项,不能证明锦**司收到过款项;2、分包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是金**司与业主单独签署,与实际工程量不符;3、对备案的竣工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审的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杨**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仅证明杨**收取了金**司相关款项,而在金**司与锦**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杨**是作为金**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金**司主张杨**的收款行为代表锦**司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纳;2、关于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金**司依据其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与业主进行的结算,金**司亦确认结算过程未通知锦**司参与,故上述结算单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涉案工程备案的竣工图纸,双方对该图纸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竣工图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就金**司对原审鉴定结论提出的相关异议,审价单位表示,金**司主张的钢管材质变化与未作氟碳喷涂,在其提交的竣工图纸上均无法体现,就该两项内容从竣工图看不出与原施工图不符的情况;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大部分钢管已做处理,无法看出是有缝还是无缝及是否进行氟碳喷涂,即便部分可以看出,也不能据此来判断其余部分的实际情况,故现场勘查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

本院认为,金**司对涉案工程由锦**司完成施工不持异议,其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向锦**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经查,原审审价过程中金**司未提供任何图纸,审价单位经审查后认为锦**司提供的施工图有审图章,是正式图纸,可以作为审价依据,故审价单位以锦**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作为审价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中金**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竣工图纸并主张因竣工图与施工图存在差异故应当在原审价结论中扣减顶楼加层造价、钢管材质差价及氟碳喷涂造价三部分价款,对此审价单位明确表示就金**司主张的上述内容竣工图与施工图之间并不存在差异,故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审价单位的意见,本院认为金**司就原司法审价结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顶楼加层问题,在原施工图中并无此工程项目,本案的司法审价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并未包含该项目工程造价,故金**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显然缺乏依据;2、关于钢管材质差价问题,金**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钢管材料为无缝钢管而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有缝钢管,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在金**司提供的竣工图及锦**司提供的施工图上均标注为“Q345B”,该“Q345B”仅代表钢材的规格品种,未明确为有缝钢管或无缝钢管;其次,根据施工惯例,如双方协商在施工中变更材质一般会有书面签证文件,如施工方未经同意擅自变更材质发包方亦应及时提出异议,而本案中金**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施工过程中钢管材质发生了变更;再次,从审价单位的意见来看,系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钢管包含在隐蔽工程中,就目前的状态已无法进行勘查甄别;故金**司主张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有缝钢管并要求扣减该部分材料差价缺乏依据;3、关于氟碳喷涂问题,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未有证据证明金**司在验收时就该部分内容未施工提出过异议,金**司提供的竣工图纸亦无法反映氟碳喷涂没有施工,故金**司要求扣减2楼3楼氟碳喷涂部分的工程价款缺乏依据。综上,金**司对审价结论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金**司主张在安装钢结构时曾退还锦**司7吨钢材,因锦**司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金**司又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金**司该主张难以采信。关于金**司主张还支付过杨**18.7万元款项,因金**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收款与锦**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故金**司要求将该款项计入其已付款金额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7元,由上诉人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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