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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斯蒂雅**有限公司诉苏州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9日,沈**司与玛**公司签订一份《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沈**司承建玛**公司的净化车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经玛**公司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承包形式为工程包干,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竣工日期为施工进场开始25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19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完工,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测试机构或双方对净化车间进行验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最后一笔余款19,500元作为质保金,最迟付款日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增加了8,900元的工程量,工程总价实际为203,9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沈**司于2011年8月至税务部门开具了总价为203,900元的净化车间改造发票交予玛**公司。后因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4,400元,仍欠余款19,500元,沈**司遂于2012年8月向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玛**公司支付拖欠余款,未果。

2013年9月,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玛**公司支付沈*公司尚欠工程款19,500元;2、玛**公司赔偿沈*公司上述钱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沈**司与玛**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玛**公司尚欠沈**司工程余款19,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余款作为质保金,最迟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故沈**司要求玛**公司支付该余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玛**公司提出系争工程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并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由于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玛**公司称系争工程已被其拆除后让他人重新施工,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玛斯蒂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沈**限公司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0元,由玛斯蒂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竣工报告单给上诉人,但这是单方表示,上诉人没有确认过。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施工设计图不合格,根本无法通过药监部门的验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施工义务。上诉人原审曾经提出反诉,但原审未予接受,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公司辩称,图纸是被上诉人免费提供的,也是应上诉人要求提供的,并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而且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通过药监部门检验,上诉人原来没有说是要做化妆品。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系争安装合同约定,余款19,500元的质保金最迟付款日期在2012年7月30日。后工程实际完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无法通过主管部门验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整改通知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曾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作出过不合格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实难采信,现合同约定的该19,50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尾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曾提起反诉,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由上诉人玛**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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