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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限公司与上海成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与被告上海成*购物广场实业发展有**(以下简称成*公司)、第三人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以下简称新**公司)、上海新**集团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4月16日、6月6日、9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六局之委托代理人魏*、王**、被告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参加了上述四次庭审,被告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第三人新**公司与新**集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局诉称,2008年中**局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司赔偿其此前参与建设虹桥商贸城项目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7万元(人民币,下同),该案双方在天津**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成**司在调解书中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让中**局承包3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以示对中**局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因成**司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上述调解书,中**局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成**司同意于2010年5月10日前就中**局作为成城购物广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达成合作协议,为此双方签订了《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对2010年04月27日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的补充意见》,保证中**局的施工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但此后成**司既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也拒不赔偿其先前给中**局造成的5,000万元既有损失,严重侵害了中**局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成**司按照天津**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中**局支付前期违约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后中**局申请追加新**公司及新**集团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强制执行(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签订的《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成**司向中**局赔偿因其一再违约自2010年6月15日以来给中**局造成未能进场施工的实际损失;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成**司赔偿其认可的在强制执行(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之前给中**局造成的损失5,00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对双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后,中**局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成**司赔偿(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确认的,并经成**司承认的给中**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在强制执行(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签订的《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系成**司单方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公司辩称,(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定中建六局有5,000万元损失,中建六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如果天津的执行程序没有完成,中建六局应继续申请执行而非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公司、新**集团共同述称,同意成**司的答辩意见,且第三人不应对本案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中**局与成**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局对成**司的上海虹桥商贸城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此后中**局陆续向成**司支付了相关钱款。之后因成**司未通知中**局进场施工,中**局诉至天津**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托管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成**司赔偿由于其违约给中**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57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天津**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7月6日,成**司向中**局借款共7笔合计人民币9,895,877元,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成**司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在十个月内全部还清,在借款还清之日,中**局应将全部借据原件交与成**司;二、成**司对自己现行的在建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中**局承包建设3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以示对中**局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具体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

后中**局就上述调解书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中**局于2010年5月10日前同时与成**司就中**局作为成城购物广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达成合作协议。2010年04月27日,中**局与成**司签订《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约定成**司将上海成城购物广场工程发包给中**局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计价原则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6日,成**司与中**局签订《对2010年04月27日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的补充意见》,载明:中**局承诺2010年6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成**司承诺创造条件确保中**局能够早日进场施工,并确保中**局的承包收益在双方共同参与管理的情况下,保证中**局的施工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之后成**司仍未通知中**局进场施工并履行协议,中**局遂诉至法院诉称如前。

以上事实,有天津**民法院(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的诉因在于天津**民法院(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未能得到履行,中建六局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成**司赔偿(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确认并经成**司承认的给中建六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而该损失系其此前参与建设虹桥商贸城项目中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就该部分损失中建六局已于2008年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天津**民法院已经审理并调解结案,现中建六局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关于中建六局要求认定在强制执行(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签订的《上海成城购物广场项目建设总包合作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系成**司单方责任,该项主张亦源自于(2008)津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系履行该案件的后续问题,本院亦不予受理。鉴于中建六局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受理,其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00元,退还原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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