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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涵**限公司与上海环**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涵**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涉案工程在广州市,工程质量问题必须通过现场勘验方能确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注册地在q,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具有公示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上诉人请求本案移送所谓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均于法无据,本院应分别予以纠正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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