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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贺*、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公司为上**博会巴基斯坦馆总包单位。2009年10月,**公司将世博会巴基斯坦馆弱电系统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2010年3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署一份《工程签证单》,内容为“为了符合《上海市世博会临时展馆安保技防要求》,我司对巴基斯坦馆安防系统设备作了调整,由原合同价287,302元(人民币,下同)增加至545,000元,但我司愿意以优惠价40万元作为合同决算价格。合同增加的112,698元由上海**计院支付给总包方后,再由总包方在3日支付给我司。同时在世博会结束后总包必须将所有弱电系统设备拆回退还我司”。2011年3月29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经**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8,380元。

另查,2012年6月,**公司曾起诉上海**斯坦馆〔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0号〕,要求巴基斯坦馆支付工程余款。该案已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工程款286,620元;2、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金。

原审审理中,**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世博会巴基斯坦馆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否认涉案工程系**公司施工,亦认可涉案《工程签证单》。另,**公司申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即不再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补偿金。

原审认为,**公司将涉案弱电系统工程以专业分包形式交给**公司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涉案场馆在上**博会期间也已投入使用,**公司应当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余款。从**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来看,双方最终确认的决算价40万元并未附加条件,**公司以总包(**公司)未将弱电系统设备拆回退还为由要求增加工程决算价,缺乏证据。**公司与巴基斯坦馆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由巴基斯坦馆直接支付给**公司,即已不存在**公司所述的“巴基斯坦馆委托设计院支付工程款项”的问题,**公司认为《工程签证单》中112,698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既然**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世博会巴基斯坦馆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不认可**公司主张的付款约定,**公司认为**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另从**公司提供的快递凭证、网上查询记录来看,**公司主张曾发函催讨工程款,法院亦可采信。审理中,**公司撤销了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9.50元,保全费人民币1,953元,合计人民币4,752.50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1,233.5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3,51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约定以40万元的优惠价结算是有条件的,即**公司应在世博会结束后将所有弱电系统设备拆回退还给**公司。总项目工程的总价有545,000元,其之所以同意优惠145,000元,就是因为对应了拆回的弱电系统价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11月和2011年3月,**公司曾发函告知**公司,若**公司不能交付拆回的弱电设备,则将失去优惠条件,仍按545,000元的价格执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公司上诉称,从本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公司寄送的催款函,**公司寄送函件的地址仅是**公司的项目部地址,而不是其注册住所地。工程联系单上的价格与总包退回弱电设备之间并不是互为条件的,而且545,000元的报价是**公司的单方报价,不代表真实的工程总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公司将系争弱电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公司施工,并由**公司施工完毕。系争《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就系争分包工程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约结算。根据该工程签证单的记载,**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以优惠价400,000元作为合同决算价格”,故应认定双方已经就40万元的最终结算价达成一致,**公司应按该价格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签证单中请示内容的最后一行注明“同时在世博会结束后总包必须将所有弱电系统设备拆回退还我司”,但首先,从字句排列上看,该行文字是独立的一句表述,且与结算价格条款之间还存在一句话的间隔;其次,从表述含义上看,该表述系关于系争工程材料回收利用的内容,并非属于结算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该表述是一项独立的条款,而非关于工程结算价格认定的附加条件,**公司称40万元的结算价格系以**公司归还工程设备为条件,现**公司并未归还工程设备,应按照545,000元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公司认为**公司应向其承担未交付拆回弱电设备的相应责任,其可另行解决。

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根据系争工程签证单的约定,增加的112,698元工程款应由**公司收到后再转付给**公司,而**公司于2012年6月才起诉主张巴基斯坦馆的剩余工程款;其次,**公司也曾于2011年3月29日向**公司项目部的地址寄送过催款函,故**公司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1元,由**公司负担5,599元,B公司负担3,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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