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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务所与上海**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浩所)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浩所委托代理人赵**、欧**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9日,欧**公司与中浩所签订了一份由中浩所起草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浩所接受欧**公司委托,指派薛**、王*律师为欧**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如因故不能出庭,中浩所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前征得欧**公司同意(原审法院注:王*律师始终未参与过);本合同签订之日欧**公司向中浩所支付定金人民币(下同)150,000元(由中浩所开具收据);结案后3日内(含法院一审、二审或仲裁以及案外和解)欧**公司按取得赔偿款(即本案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损失费等)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期收取的定金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充抵律师费;若结案后没有获得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则由中浩所将先期收取的定金全额退还给欧**公司;在上述诉讼或仲裁代理过程中,如对方时乐公司提起反诉,则欧**公司将在收到反诉状之日起3日内按对方反诉金额的3%向中浩所另行支付反诉代理费。

欧**公司诉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因时**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0)浦*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一、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司工程款6,442,478.60元;二、欧**公司偿付时**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442,478.6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时**司于欧**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中首付至190万元钱款之日起三日内向欧**公司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宣东路1000号的新建厂房工程中2号车间厂房、综合楼、仓库;四、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根据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浦东新区宣桥东路1000号房屋受损修复方案》、以及上海源**任公司出具的《宣镇东路1000号新建厂房水电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修复方案(除门卫房泵房东侧按图纸要求重新制作污水井)”,对系争工程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若时**司未履行上述修复义务的,则在上述维修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赔偿欧**公司修复费8,341,892元;五、驳回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8,718元,鉴定费710,500元,由欧**公司负担受理费60,718元,鉴定费38,000元,由时**司负担受理费38,000元,鉴定费672,500元;反诉受理费29,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时**司负担受理费2,875元,由欧**公司负担受理费27,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3号二审民事判决:一、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司工程款6,097,550.60元;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时**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97,550.6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四、五项。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8,718元,鉴定费710,500元,由欧**公司负担受理费60,718元,鉴定费38,000元;由时**司负担受理费38,000元,鉴定费672,500元;反诉受理费29,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时**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5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8元,由欧**公司负担96,097元,由时**司负担2,621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时**司并未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在规定的维修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时**司表示于当天起将所有厂房等建筑移交欧**公司,时**司派驻在欧**公司的员工也已搬走,所有的钥匙等也移交欧**公司。关于工程款及修复等事宜,时**司表示放弃工程款的请求,同时不承担修复的责任,另支付欧**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包含时**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在内)以一次性彻底了结本案。欧**公司表示同意,且厂房等建筑已由其接管,电梯能正常运转,所有的钥匙清点无误。此后,欧**公司收到了时**司支付的该1,500,000元。

欧**公司已向中浩所支付了上述案件的本诉律师代理费的定金150,000元及反诉律师代理费205,500元。

此后,中浩所以欧**公司应于2012年8月8日向中浩所支付律师费1,518,378元(8,341,892×20%-150,000),但欧**公司却拖延支付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公司:一、支付中浩所律师代理费1,518,378元;二、支付中浩所逾期付款利息(以1,518,37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中浩所认为双方的律师代理费结算方法为:(一)时乐公司应付款项:1.修复费8,341,892元;2.一审本诉受理费38,000元,鉴定费672,5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以上共计:8,341,892+38,000+672,500+2,621u003d9,055,013元;(二)欧**公司应付款项:1.工程款6,097,550.60元;2.逾期利息856,096元(以6,097,550.6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2012年4月23日止,按平均每年5.85%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097,550.60×5.85%×2.4u003d856,096);3.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5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097,550.60+856,096+26,593+5,000u003d6,985,239.60元;二、两相抵扣,时乐公司应支付给欧**公司的款项:(一)-(二)u003d9,055,013-6,985,239.60u003d2,069,773.40元;三、因执行和解,欧**公司最终获取1,500,000元,让利:2,069,773.40-1,500,000u003d569,773.40元;四、因让利,欧**公司最终获取的房屋修复费收益:8,341,892-569,773.40u003d7,772,118.60元;五、若按实际收益计算,欧**公司应付的律师费:7,772,118.60×20%u003d1,554,424元;六、扣除已付的定金150,000元,欧**公司还需支付后期律师费:1,554,424-150,000u003d1,404,424元。

欧**公司则认为双方的结算方法为:最终欧**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为1,500,000元,减去各项受理费、鉴定费713,121元,实际取得的赔偿款为786,879元,乘以20%,再扣除之前支付的150,000元,尚应付律师费:786,879×20%-150,000=7,37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浩所的结算方法基本符合双方之间《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欧**公司认为不应把6,097,550.60元工程款作为赔偿标的,因为《聘请律师合同》没有将工程款归入风险代理的计收范围,否则本案欧**公司赔偿款实际到手后加上诉讼费加上鉴定费都不够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欧**公司的主张及结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够准确、全面,忽视了时**司放弃了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互相抵销的事实。但是,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本诉及反诉内容复杂,其中不完全是给付之诉,难以精确计算按实际取得赔偿款的金额20%支付律师费,且合同约定本诉按风险代理方式、反诉按反诉金额的固定比例收费,虽没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却不尽合理、公平,另外在前案执行阶段,欧**公司与时**司达成的执行和解系双方自愿、合法和笼统的妥协产物。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正确预计到本案以后的复杂程度,对如何合法、合理的约定收费方法考虑欠妥,以致产生歧义,双方都有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在中浩所的结算方法的基础上,酌情判决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即将中浩所计算的律师费1,554,424元减半为777,212元,再减去已付的150,000元定金,欧**公司尚应支付中浩所律师代理费627,212元。中浩所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浩所律师代理费627,212元;二、驳回中浩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中浩所负担10,837元,欧**公司负担7,628元。

上诉人诉称

中浩所不服原判上诉称:系争诉讼代理合同是根据被代理的诉讼案件特殊情况,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内容并未违背法律法规,也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原判认定双方约定不尽合理、公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被代理的案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较为复杂,双方在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时对于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均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按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如该案欧**公司全部败诉则中浩所虽付出劳动成本亦不能取得律师费,而现欧**公司在该案中取得了高额的赔偿,原审却以公平合理为由,判决律师费用减半收取,明显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中浩所仅代理被代理案件的审判程序,未参与及代理执行程序,因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欧**公司因与时**司执行和解而放弃一部分利益与中浩所无关,欧**公司应当按系争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率和期限支付律师代理费;退一步说,即使按被代理案件的执行结果来认定欧**公司最终获取的利益(即房屋修复费),该案的执行是本诉与反诉合并执行的结果,但时**司在放弃工程款的前提下,还是向欧**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故根据原审认定的计算公式,扣除欧**公司已支付中浩所的定金,仍应支付律师费1,404,424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浩所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欧**公司答辩称:其对本案所涉被代理案件执行中最终时乐公司放弃工程款的事实是确认的,既然放弃就不存在抵销;系争合同约定按欧**公司实际取得款项的20%来计算代理费,而不是按法院判决的金额计算;中*所预收了15万元代理费,还收取了反诉代理费20余万元,因此中*所称如果欧**公司未取得赔偿款就白做代理不是事实,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将本案所涉被代理的案件执行程序中时乐公司放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为实际抵销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案执行和解放弃工程款后,欧**公司实际获得的赔偿款项与抵销行为获赔的款项在数额上存在差异,实际上时乐公司与欧**公司各自放弃部分赔偿款及工程款的行为并非互相抵销工程款,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中浩所代理人之一王*律师从未参与诉讼代理,薛**律师未尽诉讼代理职责且该案二审时已不在中浩所执业,故不能认定中浩所完全履行了系争合同;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欧**公司按取得的赔偿款(即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损失等)的20%支付中浩所律师代理费,而经原审法院执行程序,欧**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为786,879元,故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定金,其仅应支付7,375.80元律师费,而原判曲解系争合同条款,将赔偿范围扩大了600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判未考虑到中浩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事实,加重了欧**公司的合同外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浩所原审诉讼请求。

中浩所答辩称:原判认定时乐公司与欧**公司实际系抵销是正确的;虽然系争合同约定的王*律师未参与该案诉讼代理,但这一行为并未损害欧**公司的利益,亦未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被代理案件二审时薛**律师已经转所,但其已提交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书面说明,不会另行向欧**公司主张代理费用,故转所行为亦不影响中浩所依据系争合同主张代理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于法无悖,当事人之间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应为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同对于律师代理费用计算的相关条款应如何理解;二、中浩所是否完全适当履行系争合同;三、欧**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经委托人要求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系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代理的案件本诉部分律师代理费按委托方取得的赔偿款金额的20%支付,即采用了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反诉律师代理费按对方当事人反诉金额的3%支付,即采用以政府指导价为基础的一般代理收费方式。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合并审理的本诉、反诉案件中采用不同代理收费方式的,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考虑到被代理案件的复杂难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该案中本诉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反诉采用一般代理收费方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双方的上述约定存在不尽合理、公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系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审理终结(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裁决、法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等)止,并不包含案件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环节。事实上中浩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被代理案件终审判决结束后,亦并未参与之后执行程序的代理。故欧易**司在该案执行阶段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受系争合同的调整,亦不应对系争合同约定的委托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系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内容,被代理案件本诉部分计算律师代理费的基数为欧易**司取得的包括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损失费等在内的赔偿款,且支付期限为法院一审、二审或仲裁以及案外和解方式结案后3日内支付。对此约定范围及期限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民事诉讼风险代理事项风险承担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被代理案件终审判决支持欧易**司诉讼请求部分(包括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损失费等在内)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本案争议的律师代理收费金额。根据(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3号即本案所涉被代理的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第四项,时乐公司应当负责按期对相关缺陷建筑进行修复,如逾期未修复的,则应当赔偿欧易**司修复费用8,341,892元,对于欧易**司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房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中浩所按双方当事人于系争合同中约定的20%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为1,668,378元,并无不当。

欧**公司认为,风险代理费用应以其在被代理案件中通过执行程序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范围、计费内容、计算方式等明显不符。其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在系争合同委托范围之外且亦无中浩所参加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与对方**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结果,对中浩所不具有约束力。欧**公司以执行和解的最终金额为基数计算诉讼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体而言,律师代理诉讼采用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将代理费用与被代理案件的裁判或者执行结果直接挂勾,有利于提高受托方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积极性,尽力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因此在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案件中,衡量作为受托人的律师事务所及委派律师是否适当、尽职的履行代理义务的标准,应为最终裁判或执行结果对委托人的诉讼主张的支持程度。在本案中,欧**公司委托中浩所代理诉讼,中浩所委派两位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虽一位律师并未参与该案庭审过程,但欧**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中浩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存在怠于履行律师职责和其他合同义务、导致其应得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而事实上欧**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金额中的大部分均已得到终审判决的支持。故欧**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浩所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按被代理案件中欧**公司经生效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金额的20%比例,扣除欧**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定金,主张诉讼代理费用1,518,378元,应予支持。按照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司履行义务期限届满的时间及系争合同“结案后3日内”的约定,中浩所主张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系争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之外的案件执行程序及其结果纳入本案诉讼代理纠纷中一并考量,由此得出双方没有正确预计案件复杂程度、对合法合理约定收费方法考虑欠妥以致产生歧义的认定,缺乏依据。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对纠纷产生均有责任,进而判决按中浩所的诉讼代理计费方法得出的金额予以减半计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8,378元;

三、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18,37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3元,均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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