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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张**,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地**司、中**司签订《上海金山新城龙湾华庭(二期)桩*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位于本市金山区“中锐·龙湾华庭”项目(二期)桩*工程发包予地**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共价款为5,101,230元,工程量包括PHC-400(80)A管桩30,203米和PHC-400(80)AB管桩5,785米。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1第四项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无故解除合同的,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地**司进场施工后,中**司于2008年7月3日向地**司发出主题为“关于龙湾华庭二期桩*工程暂缓施工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地**司完成23#楼压桩工程,并配合完成23#、24#楼静载试验后现行退场,其他楼号桩*施工时间以中**司书面通知为准,之后地**司未接到中**司关于继续施工的相关通知。原审庭审中地**司提供华庭二期施工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中**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中**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7月22日,地**司所施工的龙湾华庭23#楼工程桩*子分部工程、龙湾华庭24#楼桩*子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4月20日,地**司对龙湾华庭二期23#、24#桩*工程货币工作量自行结算认为已完成货币工程款人民币2,094,035.00元(含185,000元基本措施费),已收到工程款1,530,369.00元(人民币,下同),尚欠工程款563,666元,停工损失96,875.30元,中**司应向地**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60,541.30元。原审庭审中,地**司、中**司协商一致将停工损失96,875.30元合并于基本措施费185,000元之内,地**司不再另行主张停工损失,中**司对金额为185,000元(包含措施费和停工损失费)予以确认,同时对地**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故中**司尚欠地**司工程款总额为563,666元,中**司至今尚未支付。

2010年4月26日地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地质公司、中**司之间的施工合同;2、中**司向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60,541.30元;3、中**司向地质公司赔偿地质公司须赔偿予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的违约金193,669.20元;4、中**司向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246元。

原审庭审中地质公司出示与案外人星**司签署的订购PHC-400(80)A管桩30,203米和PHC-400(80)AB管桩5,785米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条款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造成根本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部分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地质公司与星**司尚有PHC-400(80)A管桩16,062米(单价86元)和PHC-400(80)AB管桩5,785米(单价96元)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地质公司须按约向星**司赔偿违约金193,669.20元,但地质公司实际尚未支付案外人上述违约金。中**司对该份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中国**公司与上海**限公司2006年7月14日订立的《上海金山新城龙湾华庭(二期)桩*施工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解除;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中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3,666元;三、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中国**公司违约金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中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上海**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5元(已由中国**公司预缴),由中国**公司承担1,835元,上海**限公司承担14,000元,上海**限公司所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判决后,地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下调违约金比例过大,属裁量过多;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公司与上海**限公司2006年7月14日订立的《上海金山新城龙湾华庭(二期)桩*施工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解除;

二、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中国**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3,666元;

三、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中国**公司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5元(已由中国**公司预缴),由中国**公司承担1,835元,上海**限公司承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减半收取6,469.50元,由中国**公司承担3,269.50元,由上海**限公司承担3,200元;

五、本案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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