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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g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冯**、被**(以下简称g)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7月15日g与上海亚**有限公司(a前身)签订“亚**集团”金山工业园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a,承包人为g,工程名称(上海**工业园一期-办公楼、产品陈列室、主门卫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4年7月30日(具体以a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具体以实际完成后的竣工报告为准计取),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40天,合同暂估价为1,894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4.6款关于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明确工程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房子一年后二年内尾款平均按季度分四次付清。如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第35条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拖欠工程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专用条款第24条为依据,可按通用条款第33.3款执行(即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增加100%的同期银行利息。合同订立后,g于2004年10月18日按开工令进行施工,2005年11月21日,该工程取得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8年5月12日,g、a签署上海**工业园一期工程决算书,最终确认结算价为14,271,483元。

另查明,a付款情况如下:2008年1月25日100万元,2008年2月4日50万元,2008年7月14日150万元,2009年1月5日100万元,2009年1月16日50万元,2009年1月23日20万元,2009年8月26日100万元,2009年9月25日100万元,2009年11月20日50万元,2009年12月9日556,750元。

2010年8月26日g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4,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g与a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应当以2004年7月15日双方订立的“亚龙**山工业园一期工程(办公楼、产品陈列室、主门卫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标准。该合同书中专用条款24.6条中关于“工程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房子一年后二年内尾款平均按季度分四次付清”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鉴于双方对工程的竣工日期产生争议,法院以2005年11月21日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a应当在二年内付清,即2007年11月21日前付清。但是,g与a工程决算于2008年5月12日完成,故g要求a支付2008年5月12日前之欠款利息,则过于严苛,法院难以支持,对2008年5月12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g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其中以人民币6,256,75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利息、以人民币4,756,75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1月5日的利息、以人民币3,7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利息、以人民币3,2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2日的利息、以人民币3,0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8月26日的利息、以人民币2,0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0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人民币556,7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24,640元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1元,由a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付款期限的理解错误,a的付款期限应当是工程决算完成后开始的一年之后两年之内,a在该期限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违约;a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审价,是正当的付款抗辩理由,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有误,且g从未按约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a提出索赔,依约不得再主张任何违约索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g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g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a未能按约在验收合格交付房屋一年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与g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尾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工程经建设、监理、勘查、设计等单位验收合格、交付房子一年后二年内尾款平均按季度四次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05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a理应在2007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尾款。a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工程竣工日期认定有误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6月,但a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g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a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a主张付款期限应当是工程决算完成后开始的一年后两年内,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a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方完成工程决算的情况下,判令a从决算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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