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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约定管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催讨工程款的债权人身份也不明确,且上诉人已经在2010年10月12日就同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牡丹**区法院起诉,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订的涉案《*牡丹江“世纪城”项目聚苯板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可申请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述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来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为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作为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是明确的,并不存有疑义,又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黑龙江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工程质量纠纷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重复立案之问题,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其辖区内,从而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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