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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润建**限公司与上海**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三(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4月至1997年1月间,宏**司与仲**司签订了多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宏**司承接仲**司发包的位于上海市虹梅路999弄“华梅花苑”一至三期工程。签约后,宏**司按约施工。自1996年3月至1998年4月,上述工程相继完工。期间,仲**司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宏**司与仲**司在结算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华梅花苑”一至三期中的附属工程结算意见未达成一致,宏**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宏**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求**有限公司对上述“华梅花苑”一至三期中的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嗣后,上海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宏润建**限公司诉上海**展总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的审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的“华梅花苑”一至三期中的附属工程造价为466,341元(人民币,下同)。

同时该鉴定报告还记载了双方争议事项:1、15-16号房段道路,仲**司认为已结算过,宏**司持否定意见。该部分路面的工程造价为19,440元。2、Ф600的下水道60.5米,工程造价为20,405元,仲**司认为已经结算,宏**司持否定意见。3、签证的临时围墙工程造价为32,269元,宏**司认为要另行计算费用,仲**司则持否定意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仲**司称曾向宏**司支付过工程款249,980元;宏**司承认收到过该款,但认为该款系非涉讼工程的款项,故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宏**司认为,仲**司故意拖延结算,拖欠宏**司工程款已长达5年之久,其行为侵犯了宏**司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宏**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仲**司支付工程款1,413,01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自1998年7月22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利息531,447.90元。

原审认为,宏**司与仲**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签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就本案而言,因宏**司、仲**司对涉讼之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故现仲**司应按审价部门鉴定的审价金额向宏**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双方持争议的事项,其中关于15-16号房段道路及Ф600的下水道60.5米的工程款问题,由双方各半承担,即仲**司应向宏**司支付其中的19,922.50元;至于签证的临时围墙的工程款问题,因涉讼的系附属工程,而按附属工程从属主体工程的性质来认定(主体工程结算时已计算了临时围墙的费用),不应计算临时围墙的费用,故该临时围墙的费用不应由仲**司承担。

关于仲**司先前支付的249,980元工程款一节,由于被采用的系滚动结款方式,在双方实际结算前每笔款项都应视为系对整个工程即包括附属工程在内的付款行为,故法院确认仲**司先前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应从中扣除,即现仲**司尚欠宏**司工程款236,283.5元(466,341+19,922.50-249,980)。仲**司关于该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成立,应予采信。

宏**司要求仲**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当以审价部门鉴定审价的金额为准;至于逾期利息,确定以宏**司起诉作为计息的起始日。宏**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上海**展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润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83.50元,并按此金额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偿付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2.30元,由宏润建**限公司负担16,890.87元,上海**展总公司负担2,841.43元;审价费30,000元,由宏润建**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海**展总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宏**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认为“主体工程结算时已计算了临时围墙的费用,无依据。其次,原审认定仲**司先前支付的249,980元系对整个工程即包括附属工程在内的付款行为,缺乏依据。第三,原审以上诉人起诉日作为工程款计息起始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工程已于1998年7月22日交付使用,期间产生的工程款孳息应属于宏**司。另外,宏**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审判决未能体现且无判定。据此,宏**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宏**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于2004年12月24日宣判,宏**司于2005年1月10日上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上诉不成立。第二,临时围墙系主体工程范畴,主体工程费率中已经包括该费用。第三,本案所涉附属工程未另行签订合同,因该主体工程由宏**司施工,付款全部以工程进度预付款形式支付,宏**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超过主体工程价款的249,980元,应为附属工程预付款。第四,本案讼争的附属工程款,先后经过两次审计,结论基本一致,由于宏**司对审计结论的不确认,拖延了审理和结算时间,造成仲**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仲**司不应支付涉讼部分工程款利息。另外,原审法院在工程款计算方面存在差错,附属工程造价466,341元中,已包括下水道工程造价20,405元,因原审法院明确该款由双方各半承担,而在确认仲**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未在总价中扣除,造成重复计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讼当事人确认下水道工程造价20,405元包括在附属工程造价为466,341元内。又查,2004年11月4日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笔录中,宏**司认为“249,980元是仲**司在土建中多付的工程款,但不是预付附属工程款,……”。宏**司对其多收的款额性质,在原审及终审过程中,均未举证。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宣判,双方当事人到庭,并签收法律文书。宏**司于2005年1月10日对本案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争议的问题:一是临时围墙与本案的相关性;二是249,980元款额可否抵扣附属工程款;三是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日期;四是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

第一,关于临时围墙与本案的相关性问题。宏**司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结算附属工程款,按建筑行业常规,临时围墙系主体工程范围,临时工程并不需要围墙,故宏**司主张的临时围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249,980元款额可否抵扣附属工程款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宏**司既确认收到此款,也认可仲**司所付款总额已超出土建工程款,但又不能举证说明多收款数额,以及多收款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支持仲**司“该款为附属工程预付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以确认。

第三,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息日期问题。本案已查明,系争附属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额及付款期限并无约定,工程竣工以后宏**司先后参与社会审计,申请司法审计,现宏**司再要求以工程竣工之日为起息日缺乏依据。诉讼中,仲**司同意进行司法审计,但不愿意承担由此确认的工程款利息,有悖情理,原审判决自起诉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上诉期限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当事人在2004年12月24日签收判决书,应当从次日起计算上诉期限,因期满之日2005年1月8日为双休日,按法律规定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1月10日,宏**司于1月10日提出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仲**司认为上诉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附属工程造价466,341元中,包括下水道工程造价20,405元,则仲**司提出原审法院明确下水道工程造价由双方各半承担,而在确认仲**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未在总价中扣除,原审法院计算差错的意见成立,虽然仲**司未提出上诉,但为减少讼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应予纠正,即仲**司尚欠宏**司工程款215,878.50元(466,341-20,405-249,980+19,922.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三(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润建**限公司工程款215,87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审价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2.30元,由上诉人宏润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展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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