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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限公司与上海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真**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上海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9日受理后,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信**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真**限公司。

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威**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威**公司投资的上海**务宾馆和上海**乐广场装饰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威**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由于威**公司的配套设施及图纸不全,该工程边设计边施工,但原告仍克服一切困难,按照威**公司的进度与质量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得到其认可。2006年10月26日,原告将工程造价结算书提交威**公司,但未得到对方确认。现工程造价已经审价确定,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下同)1,230万元外,威**公司尚结欠工程款9,343,133元,虽经多次催讨,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之装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威**团,威**公司只是威**团控股的子公司,以项目管理者身份代表威**团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具体管理,项目建成后交由威**团。威**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没有足够的偿付债务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威**团亦参与了工程款的支付。基于以上理由,威**团应与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威**公司与威**团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9,343,133元;二、威**公司与威**团共同连带偿付原告违约金1,242,636.69元,违约金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7‰乘以19个月计算,即从竣工验收后的200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威**公司辩称,工程造价审定金额过高,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未达原告主张之数额。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定依据,不予同意。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其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遵照合同约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团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信**限公司,于2007年7月变更名称为上海真**限公司。

2005年10月25日,威**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海**务宾馆和上海**乐广场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室外装饰及设备设施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200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06年3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2,000万元。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本工程实行上海93装饰定额及其他补充说明,管理费为7%,利润为10%,人工单价为45元/工日;本工程中甲方直接分包的项目,乙方收分包项目总造价5%的施工配合费,如发生甲方供料的材料费进直接费,乙方另外收取8%管理费。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底分批付至95%的工程款,保留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且承包方履行了维修义务,支付予承包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2006年7月23日该装饰工程竣工。2006年8月30日,威**公司分别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两份,确认原告承建的“富悦宫商务宾馆”及“威*龙量贩式KTV”(即威斯隆音乐广场)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富悦宫商务宾馆”工程已全部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工程量和质量方面的缺陷,“威*龙量贩式KTV”工程已全部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工程量,但是质量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材料方面存在很多种类未按甲方要求;并确认“富悦宫商务宾馆”装修总价约800万元,“威*龙量贩式KTV”装修总价约1,000万元,装修工程总工期均为180天,该工程土建及装修已经验收,基本达到合格要求。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威**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协议》,确认原告承建的“富悦宫商务宾馆”装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现移交甲方使用,工程进入保修期。最低保修期限为: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2、供热与制冷系统为2个采暖、制冷期;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装饰工程为2年;5、弱电部分为2年。以上为无偿服务。以上内容保修后,必须在直接使用的12小时内或未直接使用的24小时内到达维修现场,如未准时到达,由威**公司维修,费用在保修款内扣除,造成停业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保修服务期限从2006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06年10月26日,原告提交了“富悦宫商务宾馆”装饰工程与机电工程的结算书,2007年1月4日,原告又提交了“威*龙量贩式KTV”装饰工程与水电工程的结算书,但威**公司对原告的结算造价未予确认。双方对威**公司及威*集团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230万元均无异议。另威**公司提出,原告因(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拖欠上海歌**限公司款项1,180,861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松执字第23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威**公司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的应收款1,180,861元,威**公司据此直接支付给上海歌**限公司20万元,此款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抵扣。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16日的(2007)松执字第23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告知了威**公司应付入款项的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另有凭证号码为18767605的支票存根及中**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歌**限公司,用途注明为代信洲公司付KTV音响款,明细帐表明此款已经划出,划出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付款帐户名称为上海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威**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证明20万元就是代原告支付的执行款,因为威**公司并未按法院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法院帐户,不能排除威**公司与收款人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之可能,除非法院执行庭证明此款即代原告支付的执行款,否则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为威*集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万隆**所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一、依据合同约定,装饰和安装工程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费率和统一的人工单价计算,本工程造价为21,569,984元。说明: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括上海富悦宫商务宾馆、上海威斯隆音乐广场室内、室外装饰、设备设施安装工程)实行上海市93装饰定额及其他补充说明,管理费为7%,利润为10%,人工单价为45元/工日”。对此双方有不同解释。原告认为,合同已明确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同一费率标准和人工单价,工程取费标准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率和人工单价仅适用于93装饰定额的取费,因为装饰工程执行“量价分离”原则,各项费率及人工单价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而安装工程(包括设备安装)有其本身的取费标准,费率取定和人工单价都有标准和规定,无需重新约定,因此安装工程计费应按照93定额相应规定执行,合同约定的费率及人工单价不适用于安装工程。如按照被告的解释,即装饰工程按照上海市93装饰定额标准,安装工程按照上海市93安装工程取费标准,则计算出的总费用为21,002,908元。二、双方争议项目:1、被告提供2006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自2006年8月9日之后威**KTV装饰工程的现场签证单,工作量必须由朱*同确认,价格必须由张**或田**确认才有效。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仅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到,并无最终双方确认达成一致意见的签字或盖章,故不具有效力。在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有非朱*同确认工作量、非张**或田**确认价格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经计算总费用为15,044元(已计入总造价)。2、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中已明确注明宾馆所有隔墙均采用双层石膏板加轻钢龙骨加双层美林板加隔音棉,KTV隔墙采用美林板加石膏板加单层隔音棉,且质量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说明所有装饰施工做法及材料选用均符合设计要求。但被告提供了三份现场签证单,说明KTV新做的隔墙均采用单面美林板,KTV及宾馆所有新做隔墙吊顶内均采用单面石膏板,而非双面石膏板加双面美林板加单层隔音棉。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盖章的竣工图及质量评估报告为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签证单结算。双方争议做法的造价差异费用为536,500元,该项费用已进入总造价。3、原告提供的有些工程量和材料单价的现场签证单和联系单内容、文字说明不明确,较为含糊,无法判断有效与否。根据签证单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和取费标准,计算出的争议费用为73,149元;若装饰工程按照上海市93装饰定额标准,安装工程按照上海市93安装工程的取费标准,计算出的争议费用为71,148元。鉴定报告总价中未包含此项费用。4、威**KTV签证单QZD-综合-01中被告写到“KTV主楼梯从起步到扶手一次性总价为168,000元(以上价格除大理石外)”。被告认为,此总价包含了与楼梯工程相关的所有工程费用(大理石除外),包含楼梯及楼梯光纤点等。原告认为,楼梯及灯光是完全不同的项目,此签证单仅包含制作楼梯的相关费用,不应该包括灯光的费用,并且在鉴定单位与双方第二次去现场的会商纪要中,三方共同签字确认KTV中所有灯光的数量,被告未提出楼梯光纤点包含在楼梯总价中,因此不应计入楼梯总价。经计算此项费用为342,056元,已包含在鉴定报告总价中。5、鉴定报告系以司法审价初期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为依据,但在正式报告出具前,被告于2008年1月2日书面提出要求三方再次去现场实地测量,主要针对竣工图纸中部分墙面做法与现场实际做法不符的情况。原告认为,最终的鉴定报告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纸及质量评估报告为依据,且之前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曾两次去现场实地测量,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不再接受被告的要求。

原告与威**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具体造价认定仍坚持在审价阶段已经提出的上述意见。

关于审价中争议项目涉及的证据:一、对争议一,威**公司提供了200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三页,前两页“会议纪要”(打印件)中关于签证的内容为“工作量签证由现场朱*(朱**)确认签字;材料价格由田总(田敏杰)、张*(张**)确认”,但该两页无任何人的签字,而第三页“会议签到簿”上有包括原告方人员在内的与会人员的签字。二、对争议二,威**公司提供了两份工程联系单及一份现场签证单,分别为编号GCLX044工程联系单、无具体编号的工程联系单(但编号栏有GLD--字样)、无编号的现场签证单。原告对编号GCLX044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两份无编号的联系单及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06年3月28日的编号GCLX044工程联系单中,威**公司提出,“今发现宾馆三楼所有卫生间内侧均只封一层美林板,由此将来结算时各楼层所有隔墙我们只按一层板的价钱结算,同时如果因此引起质量问题及其他所有问题,均由施工方负责”。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答复“按原施工方案整改”。在无具体编号及日期的工程联系单中,内容一栏中以原告装饰第二项目部名义提出,“由于目前卫生间已施工完毕,若整改拆除将会使工程延误工期,我方提议结算按单层美林板计算,请甲方审核!”建设单位答复意见为“同意结算方法,但如有质量问题,按联系单上执行(甲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GCLX044号)。在无具体编号及日期的现场签证单中,内容一栏中以原告装饰第二项目部名义提出,“甲方提出所有隔墙吊顶以上采用单层石膏板。KTV所有造型部分隔墙采用单层美林板。”建设单位答复“同意”并签字。该两份有争议的签证单上,施工单位栏处盖有“上海信**限公司装饰第二项目部”公章,并有吴**签字。原告承认吴**是施工项目负责人,但由于目前找不到吴**,无法核实签字问题。并指出,这两份没有编号的联系单、签证单上的具体内容其打印字体明显较其他部分颜色深,属于事后打印上去,而且与原告方的其他签证单不同,因为原告方所有的签证单都有编号,且字体颜色相同,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三、对争议三,原告提供了七份现场签证单,分别有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提供瓷砖等内容。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对四份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表示涉及消防工程、空调工程的应分别在消防工程款及空调安装费中支付(消防、空调工程属甲方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由甲方与分包商另行结算);另三份现场签证单中,两份由建设方代表朱**签署意见“请转张*确认”,另一份回复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一个月以后定论”。

另查明,威**团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于2007年1月变更名称为上海威**限公司。威**团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张**、张**、张**,出资比例为张**900万元占15%、张**4,200万元占70%、张**900万元占15%。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威**团与沈**,出资比例为威**团800万元占80%、沈**200万元占20%。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上海**限公司即威**团、沈**、张**,出资比例为威**团400万元占80%、沈**50万元占10%、张**50万元占10%。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沈**,出资比例为张**450万元占90%、沈**50万元占10%。

关于系争工程项目的归属问题。在工程施工图纸中,所列建设单位为“上海**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威**团KTV装饰”。在两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上,建设单位均列为“上海威**团”,监理单位均为“上海威**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同时盖有“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其中“富悦宫商务宾馆”的质量评估报告上设计单位列为威**公司,而“威*龙量贩式KTV”的质量评估报告上设计单位为上海盈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富悦宫商务宾馆装饰”项目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上,列表中的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均为威**公司,但在建设单位签章一栏则盖有“上海**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而威**公司则作为监理单位盖章。在威**团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其资产总额为57,538,139元,负债总额36,578,441元,净资产总额20,959,698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而威**团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资产总额为77,354,941.71元,负债总额16,770,609.20元,净资产总额60,584,332.51元,实收资本6,000万元。在威**公司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资产总额为9,951,237.60元,净资产总额9,951,237.60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在其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资产总额为11,020,890.21元,负债总额1,020,890.21元,净资产总额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在上海**有限公司200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资产总额为4,943,672.99元,负债总额381,586元,净资产总额4,562,086.99元,实收资本500万元,亏损额437,913.01元。原告认为,系争工程从2005年10月开工至2006年7月完工,从上述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价值2000余万元的装饰工程在威**公司及上海**有限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及财务报表中均无反映,而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工程竣工之后的2007年,目前尚无年检报告书,该公司与系争工程无关,但威**团的年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2006年度资产总额较2005年度有近2,000万元的增加,故可认定本案工程系作为威**团名下资产列入其财务报表,威**团是真正的建设单位。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关于威**团为项目建设单位的观点主张,威**公司与威**团未作出相应解释。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资料、工商档案资料、装饰工程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开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协议、工程款支付清单及付款凭证、造价鉴定报告及附签证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告承建的“富悦宫商务宾馆”及“威氏龙量贩式KTV”(即威斯隆音乐广场)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工程造价,已由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应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合同专用条款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审价单位依据合同约定的统一费率和统一的人工单价计算的装饰和安装工程造价21,569,984元应予认定。至于威**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在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作为计算的参照依据,现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关于争议一2006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因只有与会人员的签到,对会议纪要中表述的内容无双方表示确认的签字或盖章,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隔墙单、双层结算问题,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中已明确注明宾馆及KTV隔墙的施工内容,且质量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说明所有装饰施工做法及材料选用均符合设计要求,而威**公司提供的三份签证单,在原告无异议的编号GCLX044工程联系单中对于威**公司提出的隔墙问题原告也是承诺按原施工方案整改,此与竣工图纸及质量评估报告相吻合,而另两份签证单既无编号又无具体日期,作为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结算依据应为双方确认的竣工图及质量评估报告。关于争议三的七份现场签证单,甲方代表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理应列入造价结算范围,计算原则取合同约定的统一费率和统一人工单价,其造价应为73,149元,至于其中涉及的消防、空调等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之费用,应由甲方负责与分包商结算时从中扣除,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此部分费用之理由。关于争议四KTV主楼梯总价是否包含楼梯光纤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楼梯及灯光系完全不同的项目,签证单所指为制作楼梯的相关费用,不应包括灯光费用,且根据审价报告,光纤点费用为342,056元,远远大于签证单中的楼梯造价168,000元,故包含之说属牵强解释,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承建的“富悦宫商务宾馆”及“威氏龙量贩式KTV”(即威斯隆音乐广场)装饰工程造价为21,569,984元加上73,149元,共计21,643,133元。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底分批付至95%,保留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即95%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将近10个月时间内付清。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23日,则按合同约定,相应的95%工程款20,560,976元应于2007年5月底之前付清,其余5%即1,082,157元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支付。威**公司及威**团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230万元,威**公司提出其代原告支付给上海歌**限公司的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即(2007)松执字第2389号案件中的执行款,故对其抵扣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扣除保修金及已付款后尚欠工程款为8,260,976元。由于威**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

关于威**团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根据施工图纸及质量评估报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威**团,威**公司只是监理单位,在开、竣工报告中威**公司也是作为监理单位盖章,结合威**团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财务报表中2005年度和2006年度资产总额的增加变动情况,以及威**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的同时期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财务报表中无相关内容反映等因素,据此可分析推断出本工程系作为威**团的名下资产列入财务报表,而本案中威**公司与威**团均未对此情况作出相应解释,故本院认定威**团为真正的项目建设单位,而威**公司只是作为监理单位代威**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故威**团应与威**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威**程有限公司、上海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上海真**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260,976元;

二、被告上海威**程有限公司、上海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上海真**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以人民币8,260,97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4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8,613元,被告上海威**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威**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69,627元。审价费人民币26万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万元,被告上海威**程有限公司及上海威**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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