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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与中国化**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工奉贤分公司”)、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工奉贤分公司、河**集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鞠*、韩**,被上诉人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之负责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8月18日,中化十二建上**公司与河**集团(沪)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化十二建上**公司为河**集团(沪)中标的达业(上海**有限公司动力站工程、管沟及入户装置设备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工期从2005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约定为甲供,中化十二建上**公司负责安装(含辅料及安装所需材料的加工),安装费计人民币270万元,由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按照河**集团(沪)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还对施工计划、工程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并附有工程附件(标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故发生纷争,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情况下撤出工地,未完工程由他人接替完成。河北建工奉贤分公司已经付款96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由业主使用。

河**集团、河北**分公司确认河**集团(沪)即为河北**分公司。

原审中,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诉称,2005年8月18日,河北**分公司为承建上海松江**技有限公司的二期动力站及管沟入户装置设备新建工程之需,与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嗣后,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按照河北**分公司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河北**分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及经常变更施工方案,致中化十二建上**司窝工、待工而造成重大损失。经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决算,该工程总价款计3,457,153元,并曾三次向河北**分公司递交结算报告,但河北**分公司迟迟未确定。几经压价后,其于2005年12月30日确认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136,539元,扣除未施工工程量828,914.4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2,307,624.60元,加上签证工作量,合计为3,029,439.60元。在此之前,河北**分公司已陆续支付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工程款96万元,再应扣除让利比例13.918%,计321,175.20元,扣除质保金5%计157,471.98元,河北**分公司结算应付款为1,496,330.22元。经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多次交涉,河北**分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久拖不付。为此,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北**分公司、河**工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1,496,330.22元;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6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由河北**分公司、河**工集团负担。原审过程中,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将原工程款请求1,496,330.22元变更为1,596,330.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工奉贤分公司、河**工集团辩称,工程未完工,工程量未进行过结算;河**工奉贤分公司、河**工集团除给付96万元工程款外,还为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垫付材料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共计958,798.66元。

河**集团反诉称,其系松江生活配套区机电工程的总包单位,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系其中动力站工程、管沟及入户装置设备工程的分包单位,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建立合同关系。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河**集团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管沟工程整改损失计812,376元。2005年11月初,工程监理单位致函河**集团,告知“管沟内金属软接头安装严重受力变形,要求立即予以整改”。同年11月3日、23日,河**集团书面要求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整改,但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未能按监理和河**集团的要求开展整改工作。2006年3月,河**集团自行购买材料,并随后完成整改工作。河**集团为完成整改工作而重新购置材料款计179,830元,又根据其测算整改工程总价为632,537元(不包含前述材料款),两项计812,376元。二、杂项整改造成的损失91,878元。2005年11月23日,河**集团向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提出管沟部分、地下层冰机房、锅炉房三项工程整改意见,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均未按要求整改,除管沟费用外,河**集团另行完成其余两项工程零星部分整改,整改费用计91,878元。三、设备供应商向河**集团索赔损失117,889.5元。2005年12月29日,设备供应商上海**限公司提出,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其设备损失计款117,889.5元。四、工期延误造成损失220,575元。2006年5月,系争工程全部完工。由于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向河**集团提供竣工验收材料,致使发包方停止向河**集团付款,河**集团为此遭受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06年10月,该款项利息损失为220,575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立即支付因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给河**集团造成的损失计1,242,7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中化十二建上**公司负担。

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辩称,河**集团所述内容不是事实。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是分包单位,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工地,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由业主使用,故请求驳回河**集团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主要对以下事项持有争议:一、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认问题;二、河北建工奉贤分公司、河**集团所述的代付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及住宿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三、该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如何界定的问题。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认为工程量已经河北**分公司确认;河**集团、河北**分公司认为双方就工程量结算问题从2005年12月19日至今一直出于交涉之中,从未对工程量总价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中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其价款的确定,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提供有《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予以证明,该单虽不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形式,但由于系争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完工,河北**分公司在该单中签章行为应视为对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河**集团、河北**分公司否认双方曾经作出过结算,以其后三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双方处于交涉之中,但是结算书中并没有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签章或签字,故该结算书不足以推翻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证据,法院对河**集团、河北**分公司证据及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对于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法院认为,虽然备忘录出具时间在《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之后,但从内容看,备忘录所载内容为“管件、辅材、人工利用”的争议,与《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内容彼此不发生冲突,故备忘录所载争议实为代付款的争议,即本案争议事项二。据此,法院对中化十二建上**司证据予以采纳,确认系争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有关金额按照《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予以计算,该单中确定工程价款为3,029,439.60元,扣除让利13.918%后计2,607,802.2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了2006年1月23日李**等二人出具的便条、进货清单20页、建材款项明细表32页、代付机械租赁费单据、代付工人工资和住宿费单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费用,并要求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承担。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对2006年1月23日李**等二人出具的便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其公司人员签字,发放工资款系河北**分公司另行借用、招收、使用工人的费用,与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无关。关于气体款已经包含在中化十二建上**公司认可的96万元付款中,河**集团、河北**分公司的大部分证据系伪证。原审法院认为,在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经办人签具的便条及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承认的20页送货单外,均无中化十二建上**公司人员签字或认可的依据,有关内容也与李**出具的便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符,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所述代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人工工资等也没有合同根据。由于其中20页送货单得到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承认,有关内容也与李**出具的便条载明材料品名、日期等吻合,故法院采纳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的意见,对其中的号码为026518、026519、000570、209724等20页送货单确认为系由河北**分公司代付,计金额154,807.12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了十一份证据,证明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化十二建上**公司赔偿损失。中化十二建上**公司认为河**集团、河北**分公司的证据中无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确认依据,有关函件、通知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没有收到。河**集团、河北**分公司的总包范围涉及价款在1,650万元左右,而中化十二建上**公司仅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河**集团、河北**分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整改事实以及该事实与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的施工存在关联。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毕,业主也已经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分包的工程是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总包工程的一部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故没有履行完毕,未完工程由河**集团、河北**分公司另行指派他人施工;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应有相关通知依据及整改费用确认依据,但河**集团、河北**分公司证据指向的整改施工方不明确,亦即可能是中化十二建上**公司或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分包范围内的继任施工人,也可能是中化十二建上**公司分包之外的工程施工人,而在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并没有中化十二建上**公司签收函件、通知或者确认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业主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而因施工方致发包人的损失,通常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但从河北**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看,该单中确认有工程总量、未完成的工作量、签证量等,该单中并未提及因质量问题扣款的问题。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河**集团、河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建设和支付价款是承包人、发包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完成的施工量计价款为3,029,439.60元,按照约定下浮后,河北**分公司应付款项为2,607,802.20元。该款中减去河北**分公司已付款96万元,再扣除河北**分公司为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代付材料款154,807.12元,河北**分公司尚应支付1,492,995.08元。因本案中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主张款项并不包含5%的质保金,所计款项应为1,362,604.97元。关于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因河北**分公司系河**工集团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河**工集团应对河北**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七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判决:一、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化学**上海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2,604.97元;二、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偿付中国化学**上海分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362,604.97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对外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河北建**任公司对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承担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河北建**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2元,由中国化学**上海分公司负担1,962元,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河北建**任公司负担15,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河北建**任公司上**分公司、河北建**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4元,由河北建**任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河**工奉贤分公司、河**工集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以2005年12月30日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为依据,认为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已经最终确认,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曾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月15日、2006年7月23日先后三次向上诉人提交结算书,其中的工程总造价分别为248万元、257万元、345万元;而且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还形成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在春节后对场外消防工程的造价按上海市93定额计算并扣除相应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对工程总价款从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了材料款628,903.66元、机械租赁费164,395元、工人工资155,500元、场外消防工程款200,195元,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竣工的时间,而原审却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亦属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进行了书面答复,而原审却未支持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化十二建上海分公司辩称:2005年12月30日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是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最终结算;由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分包方,上诉人要与其上家结算,故要求被上诉人多算工程量,因而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其中的金额比2005年12月30日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中的金额高;对2006年7月23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2006年1月21日的《备忘录》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而签署,目的是作为上诉人与实际施工场外消防工程的案外人的结算依据,该工程的款项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除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20张以外,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所以其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中旬完工,并由上诉人移交给业主投入使用,双方亦于2005年12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没有道理。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已经签字认可工程验收通过,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故其于诉讼中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分包人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因而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2005年12月30日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是否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最终结算。对此问题,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作了详细列明,双方当事人均盖章认可,且尽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证据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7月23日的两份结算书,被上诉人当庭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两份结算书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所作的结算,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双方间尚未最终结算,依据不充分,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于2006年1月21日形成的一份《备忘录》,经查,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署的《合同内项目其它施工单位工程量》中对消防工程已作了结算,扣除了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所作的解释尚属合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双方间尚未最终结算,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于2005年12月30日作了最终结算,该工程亦已移交给业主使用,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合理。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对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费用予以扣除,对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材料费和没有合同依据的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等不予扣除,是正确的。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且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后,已将该工程交于其他施工人继续施工,因而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3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上**分公司、河北建**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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