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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某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矿渣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朱*工业区鸿安路、交北环路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矿渣铺设工程,原材料矿渣每立方米50元,合同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000,000元,被告仍剩余689,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及工程相关方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一并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和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9,000元、利息(按上述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68,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只支持利息、违约金中一项,选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矿渣铺设合同书、会议纪要、催款函、对帐单以及结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辨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应择一适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会议纪要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款金额的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矿渣铺设合同书、会议纪要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工程价款689,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违约金68,9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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