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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间,被告将深圳京基100GRG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50元及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5,750元为基数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同时原告补充陈述由于结算需提供原件,故结算时已将原件交付被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量结算单原件按常理应该由施工方保存,以便日后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且整个工程的签字人是黄新泉,非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仅一般工作人员无权签字确认工程量。

二、资金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付款的凭证,申请表上也有黄**的签名,原件同样结算时已交付被告。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原告所述原件交付被告的事实,认为复印件记载的黄**签名在原告申请请款之前,黄**对该工程无签字权。该原件若存在,应存放于原告处。

三、发票、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系收到上述发票,但寄送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该发票至今未进行抵扣,发票原件随时可交还原告或法院。

四、信件投递网络查询单,证明信件已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后经核查表示确系收到,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五、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系原告单方形成的文件,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六、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说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回函提到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工程委托第三方在施工过程中。

七、GRG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黄系另一麒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

八、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是黄**。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联系函涉及另外一个工程,与本案是不同的工地,且表示黄**为联系人,非项目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进行审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进行审价。2013年5月8日,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没有审价现场,无法进行审价。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均系复印件,而原告所述原件交付被告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两份复印件无从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且发票至今未进行过抵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并进行结算的依据尚欠缺,现仅凭发票认可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无法就此证据认定欠款的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该证据未得到被告方认可而进行盖章或签名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虽系被告对原告对帐单的回函,但该函否认了欠款的事实,且本院也无法从回函中判断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系证明某某系深圳麒麟GRG安装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金华府邸GRG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后续施工的联系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原告向深圳**税务分局申请代开被告某某公司的金额为15,75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EMS的快递邮件,该邮件于2011年9月3日送达被告处。

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制作原、被告劳务分包对帐单,表示上述所列深圳麒麟山庄工程、深圳金华府邸工程和深圳京基100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8月全部完工,并已开具发票寄给被告公司,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及时将已开发票款项付给原告,其余部分亦应做出结算。要求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加紧办理。如逾期不办,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力。

2011年11月7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原告公司承担的各个项目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部分修复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公司沟通,已经委托第三人进行操作,该部分款项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足扣除,原告公司还应当向被告公司返还部分费用。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135,020.41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请原告公司核实后再作判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完成了讼争工程,并确认工程所欠的金额,对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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