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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设备有**(下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朱*工业区鸿安路、交北环路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合同总价780,000元,被告按施工进度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初进场施工,2011年7月该消防工程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备案号,同时该厂房已经交付甲方投入使用。按约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但被告仅支付27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同年3月7日,原、被告及工程相关方协调下,达成会议纪要及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一并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和违约金。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2,000元、利息(按上述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利息请求计算起点变更为2011年12月1日;若法院只支持利息、违约金中一项,选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催款函、银行进帐单以及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辨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应择一适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浙江省**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公司即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付款计划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2,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消防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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