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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9,851元,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6,1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196元;2、《零星土建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工程款33,655元;3、(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568号案件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776号案件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良,已处于停业状态,涉案案件非常多,就上述两件案件标的就达到2000多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9年起,原、被告发生多次零星工程承揽关系。至2011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796元。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12,600元,尚欠原告26,196元,至今未付。

2011年1月至9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技改前期的十四项零星土建施工,工程总价33,655元。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零星土建施工合同》,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17,000元,三个月后再支付13,000元,余款3,65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嗣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按期完成建设工程,被告也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零星土建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工程款17,000元应于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3,000元应于三个月后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655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依照《零星土建施工合同》,虽然第二期、第三期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是被告第一期工程款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将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一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后,未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59,851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26,196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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