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郊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海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铁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龚某某,被告海郊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吴某某,被告某某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8月某某公司和被告海**司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建设海**司为总包的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朱漕路上跨立交桥、下穿立交及道路接顺项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暂定价为6,425,497元,最后定价以审计单位最终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但在施工中,海**司无故克扣原告工程量,将某某公司工程量算至自己的工程量之中,并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至双方矛盾在进入结算时发展到顶点。无奈,某某公司向市有关部门反映。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协调和监督下,双方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现在,该工程的审计早已经完成,计价人民币16,374,952元。如按协议约定在扣除海**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12,275.3元、空心板梁制作费约2,145,839元及管理费后,海**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371,015.1元。虽然某某公司多次向海**司催讨,但是海**司至今分文不付。某某铁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未向海**司付清工程款,所以某某铁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为此,某某公司请求判令海**司、某某铁路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371,015.1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3,371,015.1元与事实不符合,没有经过对账。海**司对涉案上海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审价的结算数16,374,952元没有异议,确认已经给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8,012,381.3元。海**司认为应扣除的空心板梁制作费是指从最终结算数中扣除空心板梁制作费(包括安装费用)为2,979,744元;20%管理费实际为2,679,042元;管理费以外的应扣款项为税金657,705元,代扣借用中铁十七局电费41,000元,印花税6,121元,增晒图费用1,726元,标志线费用14,584元,工程保险费9,500元,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22,473元,审价费73,728元。均应给予扣除,由此海**司应该给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876,948元。

被告某某铁路公司辩称,其和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海**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前期工作是由上海**建设处办理的,是由上海**建设处(下文简称市政工程处)代某某铁路公司与海**司签订合同。总包单位是市政工程处。某某铁路公司仅认可海**司,不认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出直接将未付工程款给付某某公司的条件不成就,某某铁路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市政工程处(乙方)与某某铁路公司(甲方)曾签订“上海某某铁路工程前期工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配合上海某某铁路工程建设,依据浦铁筹【2003】008号委托书,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实施上海某某铁路工程前期的建设管理工作。双方对委托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代表甲方组织实施管线搬迁及交通、道路改移、水网改移、临水临电等前期工程,相关委托和合同由乙方与各产权及实施单位签订。各实施单位按进度和合同规定提出所需费用,由乙方初审,经投资监理审核后,报甲方审定,由甲方拨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各合同单位。

2004年6月16日,海**司(乙方)与市政工程处(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上海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工程一标,工程内容为在本标段内,铁路桩号DK3+733.7-DK18+744七座下穿立交和河道改建,工程范围为某某铁路金山区范围,工程中标价为3,001.5089万元。由于市政工程处是在某某铁路的授权范围内与海**司订立该施工合同,且海**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市政工程处与某某铁路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市政工程处与海**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对某某铁路公司与海**司均具有约束力。

2005年8月海郊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甲方为总包的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工程地点为金山区漕泾镇,工程内容为朱漕路立交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425,497元,开工时间为2005年8月5日,完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以工程数量清单作为本工程合同结算的依据,工程数量清单中未列的项目,按工程实际发生项目结算。

2005年9月21日海郊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件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所需的空心板梁预制与运输项目达成构件加工合同(下文简称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上海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工程一标的空心板梁预制与运输项目,工程地点为金山区漕泾镇朱漕路,构件数量20m板梁126片及25m板梁36片,共计162片,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128,743元。

2008年6月19日海郊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朱漕路上跨立交桥、下穿立交及道路接顺项目结算协议书,协议确认经由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根据国家审计该项目的最终结算数中扣除空心板梁制作费(约230万元)后,作为计费依据由总包方(甲方)向分包方(乙方)收取管理费20%,最终形成乙方的结算款;外审对账审核时,甲方承诺乙方共同参加;乙方的最终结算款待业主支付后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为了解决乙方及时支付民工工资问题,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2008年7月10日前,甲方先期支付45万元,乙方必须将该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并向金山区建管部门撤回上诉;本协议书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2008年9月24日,海**司与某某铁路公司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价,审定的总造价为46,554,129元。其中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审定价格为16,374,952元。

2010年7月某某公司出具上海龙**限公司制作的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工程朱漕路立交板梁加工运输结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加工板梁运输制作与加工费用最终为2,145,839元,且之所以比加工合同多出17,096元,是因为增加了预埋钢板费用17,096元。海**司自认对该结算书所确认的加工板梁的制作、加工费2,128,743元没有异议,对增加的预埋钢管费用17,096元认为还有争议。虽然事后海**司又对该结算书所确认的加工板梁的制作、加工费2,128,743元的自认进行反悔,但是海**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所作自认的相反证据进行反悔。故本院对海**司的该项自认给以认定。

海**司于2009年11月26日以市政工程处及某某铁路公司未给付涉案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4338号(下文简称4338号),该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限公司工程款3,609,12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某某铁路公司与海**司均确认在4338号判决生效之后,某某铁路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给付海**司工程款1,200,000元。海**司确认该款项目前未给付某某公司。

2010年7月5日某某公司向从上海**理办公室调取关于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审价情况的说明函一份,该函确认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审定的总造价为46,554,129元。其中朱漕路上下立交送审结算(即某某公司分包的工程)审定价格为16,374,952元。

海**司已付某某公司涉案工程款8,012,381.3元。

诉讼中,某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海郊公司所主张的代扣借用中铁十七局电费41,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海**司、某某铁路公司的陈述,某某公司提供的2005年8月海**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海**司与上海龙**限公司签订的《构件加工合同》及示意图一份、上海龙**限公司制作的某某铁路(阮巷至平安段)市政配套工程朱**立交板梁加工运输结算确认书一份、2008年6月19日海**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朱**上跨立交桥、下穿立交及道路接顺项目结算协议书一份、从上海**理办公室调取的关于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工程审价情况的说明函一份、2010年7月21日调查令一份,海**司提供的工程审价单审定单一组、4338号判决书一份、关于期限结算工程款的告知函一份、朱**结算汇总表一份、已付工程款凭证一组、已缴税金、保险费明细表一组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被告某某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空心板梁的制作费数额

某某公司主张空心板梁的制作费为2,145,839元(包含增加的预埋钢板费用);海**司辩称空心板梁制作费应为2,128,743元(不包含增加的预埋钢板费用),其对于增加的预埋钢板费用17,096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尚未与上海龙**限公司进行结算。

对此,由于双方对于不包含增加的预埋钢板费用的空心板梁制作费用2,128,743元并无异议,故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增加的预埋钢管费用是否为17,096元。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公司坚持表示对预埋钢管费用17,096元没有异议,表示出愿意承担该17,096元费用的意愿,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自由意思表示给予认可。同时,海郊公司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预埋钢管费用高于17,096元,其可另案向某某公司进行主张。

二、海郊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

某某公司主张海**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3,371,015.1元;海**司则认为其应给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876,948元。

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9日海**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某某铁路市政配套一标朱漕路上跨立交桥、下穿立交及道路接顺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甲方根据国家审计该项目的最终结算数中扣除空心板梁制作费(约230万元)后,作为计费依据由总包方(甲方)向分包方(乙方)收取管理费20%,最终形成乙方的结算款。乙方的最终结算款待业主支付后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该结算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给以遵守。在该结算协议成立后,海**司辩称还要另外扣除税金、印花税、增晒图费、标志线费用、工程保险费、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审价费等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数为16,374,952元,海**司已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8,012,381.3元,空心板梁的制作费为2,145,839元(包含某某公司愿意承担的增加的预埋钢板费用17,09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由总包方(甲方)向分包方(乙方)收取管理费20%应为2,845,822.6元。由此海**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370,909.4元。

由于某某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海郊公司所主张的代扣借用中铁十七局电费41,000元,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故海郊公司应给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3,329,909.4元。

三、某某铁路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根据4338号判决,某某铁路公司应给付海郊公司涉案工程款3,609,129元。某某铁路公司目前已经给付其中的1,200,000元,尚有2,409,129元未给付。

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铁路与海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条也可以得出结论,该解释对发包人没有增加其与总包方的合同责任,因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款既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主张权利以不超过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为限。故本院认为某某铁路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2,409,129元范围内承担向某某公司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9,909.4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海**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上海海**限公司的付款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不超过人民币2,409,129元为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8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0元,由被告上海海**限公司承担33,358元,被告上海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承担之受理费缴纳本院。被告上**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海**限公司承担受理费中的人民币24,13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