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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1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2月,吴**为案外人柳**开设在宿迁市的服装厂搭建彩钢大棚(以下简称系争大棚),面积约300平方米。后柳**认为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而未付吴**工程款。2007年6月6日,柳**将该大棚等财产转让给朱**。同年8月27日,吴**到朱**处,由吴**向朱**出具承诺,载明:你的大棚是我建造,因没有做好,我保证重新再来修理一次,否则,我退还修理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由朱**向吴**出具证明,载明:我买进的彩钢大棚有部分漏水,经吴**修理,基本不漏了,一切费用由吴**自己承担。后吴**未进行修理,朱**为此委托他人进行修理,朱**支付了修理人工、材料费1,255元,目前系争大棚未发现其他质量问题。

2009年8月21日,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吴**重新修理系争大棚;2、吴**赔偿朱**已支出的修理人工、材料费1,255元;3、吴**赔偿朱**往返差旅费360元;4、吴**赔偿朱**误工费1,800元。吴**则以其已履行了修理义务、朱**现再要求吴**承担修理费等损失没有依据为由,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即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作为系争大棚施工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理应承担保修责任。双方争议在于吴**是否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从吴**出具给朱**的承诺内容看,吴**承认系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并答应再来修理一次,否则承担1,000元的修理费用。如按吴**陈述已进行了修理,没有必要同时再向朱**出具承诺。朱**称当时出具该证明仅为吴**向柳**催讨工程款所用,并不能证明吴**已履行保修义务。吴**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柳**以质量问题为由而故意拖欠吴**工程款。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为,朱**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吴**未按2007年8月27日的承诺履行修理义务,吴**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朱**确认其已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理,目前无质量问题,故朱**要求吴**再承担修理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主张的另行委托他人修理所产生的修理费,法院认为该费用尚属合理,应由吴**支付给朱**。朱**主张差旅费和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修理费1,255元;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称:2007年8月27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修好了系争大棚,修理材料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的,该事实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字条证实,故不存在之后还要上诉人对系争大棚进行修理的问题,也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修理费。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系争大棚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珠辩称:1、2007年8月27日,上诉人答应帮被上诉人修好系争大棚,还出具了书面承诺,故之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为帮助上诉人向柳**催讨系争大棚的工程款而出具了字条;2、系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确实由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了修理,上诉人应当履行修理义务而没有履行,故应承担修理费用。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认可系争大棚为其所造,并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答应为大棚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修理大棚,由上诉人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朱**出具的书面承诺证实。之后上诉人没有按照该承诺为被上诉人“重新再来修理一次”,而后因系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确实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1,255元,故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系争大棚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200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字条,证明系争大棚已经修好,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于当天出具的书面承诺为据否认上诉人于当天修理了系争大棚,对此争议,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了观点,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另外,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条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称系争大棚“基本不漏了”,由此可见即使当天上诉人对系争大棚进行过修理,被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该大棚已经没有质量问题,故之后被上诉人就系争大棚仍存在质量问题而委托他人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修理系争大棚支出的费用,原审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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