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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宗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3月30日,宗*与吴**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宗*帮吴**施工移动通信塔基,吴**负责放样,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电、钢筋、混凝土、泥浆外运,宗*负责成孔、灌装、制作钢筋等。吴**付宗*钢筋制作费每吨人民币200元、每次搬场费1,500元、每立方工作量140元。吴**每月付全部工程款的50%,余款50%年底一次结清,如中途完工,宗*与吴**商量结清工程款。宗*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宗*负责。

2007年4月28日,吴**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宗老板工程款“22,660”元正,其余的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宗*还提供了:宜兴凯悦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称2007年1月该服务部帮宗听年从宜兴运机器到上海朱泾工业区金*瓷厂,2月份又从金*瓷厂运回宜兴,每次运费2,000元。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吴**也没有承担运费的民事责任。

吴**还提供了:(1)基础结构设计说明,证明本案所涉三个基站施工共为270方,按劳务合同约定的140元/方计算,为37,800元;工程信息表中的钢筋清单,证明一个基站的钢筋制作为5.6吨、三个基站共计16.8吨,按劳务合同约定的200元/吨计算,为3,360元。上述两项相加,再加上三个基站三次搬场的搬场费4,500元,可得宗*施工的工程总款为45,660元。吴**对工程量270方和每个基站钢筋量5.6吨予以认可,对工程总款不予认可。(2)(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宗*在该案的庭审中称竹亭基站的工程款为16,000元左右,按此标准计算,吴**所主张的本案三个基站工程款45,660元也是合理的。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基站之间没有可比性。

原审庭审中,经宗*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阚**出庭作证。阚**作证称,2007年左右,宗**向其租了一台用于打桩的机器,说好租金11,000元/月,送到上**陶瓷厂,过了春节2月份左右因为一直没有活干,又运回宜兴。其要求宗**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但宗**称还在与他人打官司,拿到钱后再支付。当时工地上共有3台机器,一台是宗*的,一台是其租给宗**的,另一台是谁的不清楚。吴**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经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测评中心对欠条上“22660元”中第一个“2”是否为他人事后添加进行鉴定。2009年6月17日,该中心出具报告称,鉴于技术、设备有限,难以判断欠条上“22660”中第一个“2”是否添加形成。

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支付工程余款22,66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和九月十一日作出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震工程余款22,660元。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欠条金额前面添加了一个“2”,虽然笔迹鉴定由于技术与设备原因难以判断上述“2”是否系添加形成,但也不能就此排除被上诉人添加的可能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应为2,66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6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欠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上诉人则认为欠条上金额本来应为2,260元,且笔迹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添加“2”的可能性,故其对欠条上现有金额“22660”元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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