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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上海凤旨靓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日,卫**与上海凤旨靓服装厂(以下简称凤旨靓服装厂)签订了1份《厂房土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卫**承建凤旨靓服装厂位于奉贤区柘林镇前胜村213号的厂房工程;施工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一层带女儿墙,附带厕所和小场地,包括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窗、大门和防盗门;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00元(人民币,下同),按232平方米,计为92,8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施工要求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卫**对本案工程实际于2009年1月18日即已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凤旨靓服装厂陆续支付了卫**工程款40,000元。

同年3月,卫才龙向凤旨靓服装厂提出,原约定的工程造价过低,应当按照每平方米750元计算,并对工程的造价重新报价为130,500元,但该要求遭凤旨靓服装厂拒绝。同月29日,卫才龙请求凤旨靓服装厂支付工程款10,000元,凤旨靓服装厂开具了相应的支票,后因卫才龙没有继续施工,凤旨靓服装厂拒绝兑现。同年4月14日,卫才龙委托律师发出结算通知,但卫才龙与凤旨靓服装厂未能结算,双方遂产生纠纷。卫才龙诉至法院,要求凤旨靓服装厂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4月1日,凤旨靓服装厂让案外人在卫才龙施工的基础上继续完成了工程施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评估单位对卫**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鉴证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按93定额标准计算,如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造价为116,037元,卫**完成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为52,927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造价为72,120元(按实际面积180.3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单价400元计算),卫**完成部分所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2,896元(按已完工程除以整个工程的比例计算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卫才龙系个人,明显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卫才龙与凤旨靓服装厂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即表明凤旨靓服装厂对卫*龙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卫*龙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凤旨靓服装厂主张工程款。然,卫*龙现请求根据93定额的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因没有合同的参照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意见难以采纳。对卫*龙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评估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所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32,896元,计算方法合理,且符合卫*龙与凤旨靓服装厂签约时的本意,法院确认该金额为凤旨靓服装厂应付卫*龙的工程款。对屋前路对面的水泥地问题,卫*龙与凤旨靓服装厂均认为系合同外工程,而卫*龙在起诉时未将该工程列入其请求范围,在评估时要求也未将其列入评估范围,且凤旨靓服装厂对该工程由卫*龙施工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故卫*龙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向凤旨靓服装厂予以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卫*龙完成的工程实际造价为32,896元,但凤旨靓服装厂已向卫*龙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金额,在此基础上,卫*龙还要向凤旨靓服装厂主张工程款,已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卫*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卫**与上海凤旨靓服装厂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评估费2,800元,均由卫**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卫**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后,其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93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凤旨靓服装厂支付工程款12,9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旨靓服装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卫**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凤旨靓服装厂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书》无效正确。虽然双方签订的《厂房土建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然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系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于卫*龙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凤旨靓服装厂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卫*龙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现卫*龙上诉要求按照93定额结算工程款,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双方签约时的本意,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凤旨靓服装厂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其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卫*龙要求凤旨靓服装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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