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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限公司与胡*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胡*、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胡*其承接了高**司厂房建筑工程的地下排污、道路、围墙、门卫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胡*其先后按高**司要求进行施工,2006年12月高**司未提供征地建设建筑许可证等手续而被迫停工,胡*其随即撤离建筑工地,同时高**司支付胡*其首期工程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7月高**司委托黄**以公司的支票支付形式办理了给付胡*其工程款40,000元的手续,同年8月4日,在胡*其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90,000元的“收条”上,黄**确认工程量总价款为335,000元。胡*其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司支付胡*其工程款245,000元;高**司支付胡*其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准,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原审经审理后判决:一、上海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工程款人民币245,000元;二、上海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工程款245,000元为准,自2008年8月6日起至付款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判决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为代理人,其在收条上确认的工程款不能代表高**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其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签署本调解协议之日,上海高**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胡*其人民币6万元以彻底了结双方间的纠纷;其中5万元为支票,1万元为现金;如该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三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50元,由胡*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上海高**限公司负担;

三、三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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