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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5日、2006年11月9日、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扩建厂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481.39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6,481.39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144,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中的钢筋调整部分未进行结算,扣除该部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23,000元。对被告该抗辩原告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钢筋调整部分的价款,要求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3,000元(钢筋补差调整款未包括在内),被告于2009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不少于人民币100,000元,至2010年1月25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按期履行上列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上列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列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被告尚欠款申请全额执行,且被告须另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某窗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于2010年1月25日前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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