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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0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上海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就中科大学村一期绿化工程(南北块)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暂定造价400万元(人民币,下同),竣工后按实结算,以审价为准;工程期限自2004年3月12日至2004年5月12日竣工,施工期限为60日(但在2004年5月1日前必须基本完工,配合业主开盘);工程质量确保达到优良等级,按上海工程建设规范《园林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质量评定为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甲方最终确认;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款20%、工程完成50%,付合同款的30%、全部完成付合同款的30%、审价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90%、余下10%的工程款15个月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后15个月养护期内,由园林公司负责,一般性的养护由康**司负责;业主设奖金20万元,若该工程得到一致好评,则业主奖励园林公司奖金2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园林公司与康**司双方又于2004年7月28日就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别墅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暂定造价667,694.78元,将来在结算总价基础上园林公司让利5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园林公司进场支付暂定价的20%、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基本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后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待发包人审核认定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验收、养护、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合同工期60天,自2004年8月15日至2004年10月15日竣工;养护期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园林公司施工完毕后,康**司已接收了上述绿化工程。2008年1月2日,康**司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审定造价为8,182,314元,其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造价为7,389,239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793,075元。康**司已于2008年10月30日前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其中2008年9月12日支付了园林公司80万元、2008年10月30日付清了余款433,406元。

原审另查明,园林公司于2008年1月出具工程质量评价表一份,具体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科大学村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工程面积为60,226平方米、开工日期自200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31日;施工单位评价意见自书为:施工质量优良,达到设计效果,细节等均能独具匠心,疏密有致;建设单位评价意见为:施工质量优良,给予推荐上海市园林杯奖;质监站评价一栏空白。

园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康**司支付逾期付款额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9月12日止、433,406元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并要求康**司支付奖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园林公司与康**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之一是康**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因双方存在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差异。从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期限约定看,康**司应在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10%在15个月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工程应当早已完工,但审价工作延迟至2008年1月2日才结束,约定的养护期时间远早于审价时间即已结束。关于增加部分的施工合同也是相同事实和理由。因此,从本案客观情况看,康**司最迟应在审价结束后即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康**司实际已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园林公司向康**司主张未付款项自2008年2月2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计算标准也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经原审法院结算为43,823元。康**司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之二是20万元奖金是否应当给付?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看,康**司必须确保达到优良等级,按上海工程建设规范《园林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时,该工程须得到一致好评,才由业主奖励乙方奖金20万元。现本案中园林公司未提供该园林工程经相关部门评定为优良等级的依据,其提供的质量评价表中也无质监站评定意见,况且园林公司也未取得“园林杯”的奖励。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园林公司关于系争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也很不完整,无法提供相应的验收原件,无法真实反映当初竣工实际情况,在双方履行期间,园林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主张过奖金。现园林公司在工程完工时过几年后仅凭一份质量评价表主张20万元奖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3,823元;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康**限公司支付奖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64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由上海康**限公司负担43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园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若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获得一致好评,被上诉人将奖励上诉人20万元。此后,上诉人精心施工,被上诉人亦给予“施工品质优良,给予推荐上海市园林杯奖”的高度评价。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20万元的奖金。原审法院以工程质量无质监站评定意见,且上诉人未获得“园林杯”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奖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系争园林工程的施工方,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确保优质工程质量,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至于20万元的奖金,是属于工程价款之外具有奖励性质的钱款,上诉人取得该奖金的基础,主要取决于被上诉人的评定意见及自愿给付行为,对于评定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若该工程得到一致好评”,而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一致好评”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曾给予“施工品质优良,给予推荐上海市园林杯奖”的评价即等同于“一致好评”之标准,鉴于“奖金”的给付一般应以自愿为原则,故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后,对上诉人主张的奖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该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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