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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7月8日分别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一被告汉*厂房5#、2#钢结构工程,合同价分别为87万元、83.5万元。上述工程,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第一被告。至2011年12月份,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故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所欠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单、支票、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等证据。

第一被告辨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只欠原告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8万元,2011年12月16日其以支票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未计入在内。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及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审理中,基于涉案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亦同意由其单独履行合同义务。因存有争议的10万元是否已由第一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经本院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调查,吊取了争议支票的影印件。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开户银行确认的存款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7月8日分别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一被告汉*厂房5#、2#钢结构工程。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后,第一被告陆续付款。2011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由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廉建在支票存根上签收;同月20日,该支票通过背书转让,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0万元;因该支票背书转让的原告印鉴与原告预留银行印鉴明显不符,第一被告认可此10万元未支付至原告账户,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工程,第一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第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于民事责任之承担,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某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万元;

二、准予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南,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67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发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36号B楼209室。

负责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男,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277弄65号601室,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魏*,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新兴**海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发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南,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7月8日分别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一被告汉*厂房5#、2#钢结构工程,合同价分别为87万元、83.5万元。上述工程,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第一被告。至2011年12月份,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故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所欠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主体信息材料、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单、支票、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等证据。

第一被告辨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只欠原告8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8万元,2011年12月16日其以支票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未计入在内。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及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审理中,基于涉案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原告放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亦同意由其单独履行合同义务。因存有争议的10万元是否已由第一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经本院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调查,吊取了争议支票的影印件。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开户银行确认的存款账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7月8日分别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第一被告汉*厂房5#、2#钢结构工程。原告完成并交付工程后,第一被告陆续付款。2011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由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廉建在支票存根上签收;同月20日,该支票通过背书转让,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出10万元;因该支票背书转让的原告印鉴与原告预留银行印鉴明显不符,第一被告认可此10万元未支付至原告账户,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订立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如期完工并交付工程,第一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即第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于民事责任之承担,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尊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万元;

二、准予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新兴**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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