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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钱*到庭参加诉讼。于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诉诉称,2004年3月5日,原告与某公司(2006年11月更名为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某区的商办用房六期,合同总价款28,017,92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完成施工任务。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9,933,028元,并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879,69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现讼争房屋的保修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退还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不愿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9,690元及逾期付款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79,6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就本诉部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反诉部分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的某区商办用房六期应于2004年9月8日竣工,但工程实际至2006年仍未竣工。2006年4月14日,为了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被告配合原告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承建房进行验收,但仍发现存在388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或维修。为此被告立即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希望尽快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以跟上整体工程进度。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也不愿进行整改和维修。依据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现被告依约定聘请其他建筑公司对所涉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预计超过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100万元。

原告就反诉部分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保修责任,现被告提出的保修内容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另外若某些项目仍在保修期内,原告仅承担维修的义务,而不应支付维修费用。故要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及反诉部分在两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中合同第68条、第69条对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根据约定要求退还保修金869,69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工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对保修金的约定无异议。

二、2006年7月2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933,028元,并约定扣除61万元,其中第3条约定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金额为869,690元;第4条约定的工程尾款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保修金应留存在被告处,只要约定中任意一项保修内容出现问题,原告未按时进行维修,被告就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保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对保修项目进行维修,所以被告不愿退还保修金。

三、2009年9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和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回复被告的公函各一份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公函中所列的部分工程不属于由原告负责施工,故不符合由原告负责保修的范围,有些项目超出了保修期限。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发函的目的是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回函认为6项内容不属保修范围是缺乏依据。

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五、网上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讼争工程备案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被告对此证据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六、某公司商办用房未完工程量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在总价中扣除了61万元,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对此原告不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完工工程量的明细是《补充协议》的附表,被告所持的附表由原、被告的签名及盖章,故该明细的内容缺乏真实性。

七、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作为一组证据,共计三十九组证据,证明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备案时间为2007年4月17日。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显示的竣工与验收合格日期是同一天,故这份验收报告纯属为办理产证而为。而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形成的《补充协议》能证明2005年竣工验收实际未合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及反诉部分在两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9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的函一份及2007年9月17日原告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函件中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同意整改、维修,亦同意如不能维修由被告负责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对此证据表示希望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并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7年6月27日,备案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故工程竣工验收时已达到合格标准。若如被告函件所述存在问题,原告也已履行修复义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表示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庭审。本院经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二、2006年8月1日某公司商办用房未完工工程量明细表一组,证明由原、被告经办人签名并盖章的明细表记载了原告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原告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需回去核实内容。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表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完成工程量不属原告保修范围,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三、2004年2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3条约定了保修范围和方式。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

五、2006年4月7日、8日、13日、14日验收检查情况一份,证明当时经三方确认对存在的质量问题需整改的进行了罗列。原告对此证据表示需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并认为监理公司由被告公司聘请,所以这部分材料属被告单方提供。且验收情况在订立《补充协议》之前,即便确实存在问题也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完全勾销了。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表示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复印件一致,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庭审。本院经核对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证据记载的文字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属同一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该证据属网络自行下载内容,本院无从核实其真实性,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记载的讼争工程备案时间与该证据证明的备案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形成,被告在庭审中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原告单位签名和盖章的对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庭审后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的未完工工程量的内容虽与本案讼争的维修金无直接关联,但与确定本案讼争工程的维修范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认同原告提出的缺乏关联性的辩解事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建某公司发包的创业路以东,永康路以北的三层商办用房共计39幢,合同总价款为29,933,028元,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04年9月8日。

2004年3月5日,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承包人某公司承建发包人某公司的上海服装城商办用房六期,工程期限180天,自2004年3月28日开工,2004年9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8,017,923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对发包人的工作职责、承包人工作职责、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3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理、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委托他人修理。

2004年4月3日,原告对讼争工程开始施工。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竣工报告,记载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此后,施工单位原告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某公司、设计单位河北省**海分院、监理单位浙江**理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进行了质量验收,并经上述四方单位参与验收最终于2007年6月14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2006年4月7日、8日、13日、14日,被告与监理单位浙江**理公司上海服装城项目监理部就讼争工程进行了验收检查,并对抽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了罗列。

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磋商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原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大部分已施工完成,未完成部分具体清单见附表《某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即未完成项目、整改项目、甩项项目、变更项目),原告不再负责以上未完成项目的施工,被告另行聘请施工单位施工,该部分工程质量原告不负保修之责(墙体、屋面等部分防水工程除外)。双方按总造价29,933,028元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未完成项目、整改项目、甩项项目的确认,按照工程合同造价,双方同意在原固定总价中核减工程款61万元。双方约定以工程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金额为879,690元。保修范围和方式除本合同约定外,其它按原合同执行。如原告未能及时进行保修,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修理费用按《上海市房屋修缮定额》(93)办理决算,由原告承担费用。协议还对工程余款的支付,讼争工程的交付验收等作了约定。

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对讼争工程中原告某公司整改项目、甩项项目等进行确认并列出明细。

2006年11月,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某公司。

2007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某公司质监站提出验收整改内容,要求原告对承建施工的39幢工程的外墙面裂缝、层面存有渗漏水问题在一个月内整改。否则被告公司将组织维修,费用按93定额在原告保修金中扣除。2007年9月17日,原告回函对被告提出的整改内容将全力组织整改维修。并表示在2个月之内因其他原因无法组织维修,同意被告组织维修,费用按93定额结算。

2008年9月12日,上述讼争的39幢房屋取得金山**易中心发放的全部大产证。

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工程部针对城区建筑房进行统一检查,发现包括雨篷下水安装不规范、导致积水等六项问题,因承建商办房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要求原告10月底前派人进行修缮,逾期被告将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检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月16日,原告回函被告,称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被告提出的六项内容均不在原告公司保修范围,故被告公司需要请施工队伍进行检修所发生的费用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表三中对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和保修期的起算日期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保修金的金额也进行了确定,故本院认为根据附表三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应从最终通过验收的2007年6月14日的次日起算,根据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保修期已届满的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对于这部分工程的保修金应予退还原告。考虑到工程总价款较难分出各分项目的工程费用明细,分类按各工程款3%退还保修金难以操作,故本院酌定退还总保修金价款中的75%。对于剩余部分的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被告在通过验收前提出的整改和维修项目,至讼争工程通过验收止应理解为已整改完毕。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故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维修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被告2009年9月发函提出的修缮意见,本院认为若修缮意见中部分项目尚在保修范围的,本院对本诉部分尚在保修期内的维修费进行了留存,双方可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于被告庭审后申请对所涉商办用房六期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讼争工程于2007年6月14日已通过综合验收,并于2008年9月12日取得全部大产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确系在验收后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目前尚无必要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若能提供相关证据仍可另行诉讼,对于修理费用亦是如此。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某公司保修金659,767.50元,并偿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59,767.50元为基数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某公司承担472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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