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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及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钢管(脚手架)租赁(包括安装劳务)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用于吴江市新城国际广场工程,值2009年10月26日双方对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经确认总价款为1,553,101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即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为2009年11月15日付款总价款的70%(1,087,17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第一期款项被告支付了80万元的现金和第二期支付了15万元的期票,已到期的第一期款项尚余287,170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届清偿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87,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章与其在工商局登记的公章不一致,要求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0月26日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对付款作的约定,由被告公司的何**为代表签名;2、2009年10月24日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作的结算,由被告公司杨**签名;3、2009年3月15日脚手架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为施工作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公章与工商局备案印件不符,并认为何**没有权限;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杨**是工程师,没有权限;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原告又提供原、被告对人工费、延期费用、延期补助、合同外租赁钢管费用等计算依据,并认为2009年12月26日的总结算是按照上列方法计算而来。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比较凌乱,材料上有公司员工夏**签名的予以认可,对其余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印章比对印件一份,证明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比对印件不符。经质证,原告认为公章不一致是被告管理上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1及证据2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字,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包括安装劳务)关系。2008年8月,被告因承接吴江市新城国际广场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夏**为被告在吴江市新城国际广场的工地代表,租赁过程中,夏**对工程量及借用的钢管、扣件等作了签证。杨**及何**均系被**司员工,杨**在被**司负责工程预算,何**在被**司负责施工安全。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手架补充协议”,双方对新城国际广场第一层砌墙粉刷所需脚手架的面积及单价作了约定。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司杨**对架子班工程量进行核对,在该核对清单的备注栏里双方约定如下:1、剩余未完工程必须在三天内拆除完毕;2、金额及付款方式由公司何部长与承包人另行协商签约。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司员工何**为代表,付款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对江苏省吴江新城国际广场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付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同意支付石某某工程款,按以下结点支付,望双方共同遵守此协议。总结算款项:1,553,101元,付款结点:第一结点,按总款支付70%,支付日期在2009年11月15日,第二结点支付:其余款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付*)。被告支付第一结点工程款80万元,尚欠第一结点工程款287,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公司员工杨**及何**签字的效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包吴江新城国际广场脚手架工程无异议,主要对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何**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授权杨**、何**处理上述工程的经济事务,杨**、何**的签字无效,即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付款协议无效,双方应按实结算。而原告则认为,杨**、何**的签字具有结算及付款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实际施工人,完成系争工地的脚手架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其与被告工程预算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在此基础上,与被告负责施工安全的人员协商付款事项,双方最终达成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由被告公司员工加盖,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相信由被告员工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这与原告具备的认知能力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相对于被告的辩称,具有更高的证据力的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杨**与何**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28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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