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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的安居古浪新苑四期项目工程由案外人上海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设)分包给海**司,励*系海**司公司员工,在上述项目任承包负责人。2007年2月,陈**经人介绍,从海**司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励*处承包了古浪新苑四期中3-8号房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棚工程,外墙工程结算标准为:外墙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防护棚工程结算标准为:双层竹片展开面积×4.5元/张,工程总价为53,841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4月5日,陈**完成上述工程,海**司的项目承包负责人励*、证人蔡**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陈**至今仅收到工程款10,000元。

2009年8月5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司立即支付陈**工程款43,841元及利息(以43,841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陈**于原审庭审后申请撤回要求海**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8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海**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于签署本调解协议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人民币32,000元以了结双方间的纠纷(已履行完毕);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负担(已预缴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负担;

三、本案中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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