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9)浦*一(民)初字第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6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x**司签订《xx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x**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四楼的xx水景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x**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3,800元(人民币,下同)。系争工程量详见工程量附件,在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闭口价,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参照附件规定的单价或另行协商按实结算,无书面联系单及工程量变更确认单视为工程量不变。验收时间由天x**司提前三日通知爱**公司,双方应派有关人员准时到现场验收,双方签字生效后,由天**公司交付爱**公司使用,x**司未经验收不得启用,否则该工程即视为自行通过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x**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即25,140元;天**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后五个工作日内,x**司支付工程款总价40%即33,520元;天**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x**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5%即20,950元;系争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x**司支付工程款总价5%即4,190元。违约责任为:由于x**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存在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的,每延误一天,天x**司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如x**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x**司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司于2008年12月5日开工,于2009年1月5日完工。2009年1月13日xx酒家试营业时开始使用系争工程。2009年3月10日,x**司出具《承诺书》称:x**司施工的xx酒店上海湾店绿化景观工程剩余工程完工时间承诺,具体项目如下:1、全力配合灯具安装公司的景观灯光安装、水槽灯光安装;2、草皮修剪;3、喷水造雾设备、草坪自动喷水设施;4、亭子区域及包厢景观区域增加竹子和其他绿色植物;5、包厢区域做排水地沟,包厢区域补种几棵大枫树;6、水幕墙后管子加固;7、亭子区域地坪做地形、增加绿色植物,一棵枫树移位;8、包厢区域增加喷雾一只。9、张**区域增加金橘或其他绿色植物;10、一年之内(施工完工起)草坪、绿化养护。x**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660元。

原审还认定,2008年11月22日,x**司与x**司签订《xx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爱晚亭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38号四楼爱晚亭的绿化、造雾、喷灌工程发包给天**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5月12日天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0元;二、xx公司支付以20,9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系争工程于2009年1月13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25%即20,950元)按照每日209.50元标准(合同约定如爱**公司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爱**公司则以天**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系争工程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爱**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请求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x**司申请,曾系x**司员工的郝xx出庭作证,证明xx酒家于2009年1月13日试营业时系争工程开始正常使用;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第1项景观灯光、水槽灯光是由爱晚**公司工程部自行安装,第3项喷水造雾设备、草坪自动喷水设施属于绿化工程施工内容,第6项天**公司已将水幕墙后的管子加固。

原审认为,x**司与x**司签订的《xx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x**司是否按约完成施工。x**司主张天**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具体是指《承诺书》中第1项:全力配合灯具安装公司的景观灯光安装、水槽灯光安装;第3项:喷水造雾设备、草坪自动喷水设施;第6项:水幕墙后管子加固。爱晚亭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第1、3项非《xx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第1项是爱晚亭公司工程部自行施工,第3项是属于《xx绿化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第6项水幕墙后管子加固则属于《xx水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保修义务,且曾系爱晚亭公司员工的郝**出庭作证证明天**公司已将水幕墙后的管子加固。故对爱晚亭公司主张天**公司未按约完成施工义务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

二、系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验收爱**公司不得启用系争工程,否则视为该工程自行通过验收,x**司于2009年1月13日将系争工程所在的爱晚亭酒家投入使用,故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x**司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系争工程造价为83,800元,扣除爱**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8,660元以及质保金4,190元,x**司理应支付给天**公司工程款20,950元。爱**公司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天**公司要求爱**公司支付以20,9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日209.50元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50元;二、上海爱**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9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照每日209.50元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海爱**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由上海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爱晚亭公司不服,上诉称:1、郝**曾因劳动报酬与上诉人发生分歧,并因此提前离职,故该证人证言不应得到采信;2、被上诉人在完工后,未通知上诉人验收,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系争工程验收手续,上诉人虽然在2009年1月13日试营业,并启动了系争工程,但发现水幕墙存在质量问题,之后未再使用水幕墙,故上诉人并未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3、水幕墙不能完全达到水幕的效果,故系争工程并未完工,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4、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过高,原审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来计算该数额。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5日完成系争工程后,多次要求上诉人验收工程,但上诉人均不肯验收;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系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1月5日,并表示同月13日上诉人试营业时使用了系争工程,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擅自启动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2、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并不过高,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系争工程于2009年1月5日完工。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2009年1月13日试营业时曾经启动系争工程,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天**公司已经完成了系争工程施工内容,上诉人爱晚亭公司也已单方启动了系争工程,故应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到期工程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虽未办理系争工程的验收手续,但上诉人认可系争工程于2009年1月5日完工,其于同月13日试营业时启动系争工程,当时被上诉人不在场,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启动系争工程,应视为系争工程自行通过验收,故上诉人以系争工程尚未完工为由,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到期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审根据合同约定标准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该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低,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由上诉人上海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