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彩钢板活动**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20,000元保证金,原告就按被告要求于2009年7月22日支付了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可被告根本没有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发觉后向被告催讨保证金,被告总是借理由拖延,最后连电话也不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订立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涉案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3、钢结构厂房图纸变更内容一份,证明被告不具有金兴陶**限公司的代理资格,只是一个独立的包工头;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保证金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于**,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给付保证金后,被告应于2009年9月20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将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并未有任何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订立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