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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廖*与原审被上诉人沈**、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四年十一月一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4)26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二○○五年二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因沈**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欧**出庭。原审上诉人廖*、原审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28日,廖*经王*和介绍与沈*林相识。沈*林称其在宝南小区东风三村有一住宅楼工程,面积为6,700平方米,造价为500万元,可与廖*共同投资建设。经协商,由上海**限公司作为甲方,廖*与王*和作为乙方,双方于当日在本市七宝镇三佳花园(即新镇路1060弄)59号502室,签订了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廖*投资6万元负责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前期手续,并于同年6月5日工程款到位后将投资款归还廖*;如工程不能开工,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归还6万元和以甲方的所有家产,包括房子作担保;还约定,具体实施条款在同年5月5日前办理。但署名处的甲方则由沈*林、唐**共同签字,乙方由廖*、王*和共同签字。同时,沈*林、唐**还出具一张载*收到廖*现金6万元的收条给廖*。嗣后,双方并未签订具体条款,且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另查明,双方所协商的宝南小区东风三村住宅楼工程并未办理过施工许可证。唐**与沈*林曾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唐**的房产证于2000年9月29日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双方均不具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发、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且讼争工程亦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沈**因签订联建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廖*。尽管唐**在联建协议书上甲方处以及在收条上具收人处签名,也未在协议书及收条上注明见证人身份,但鉴于唐**与沈**曾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沈**亦陈述是其收取了廖*的6万元,唐**仅作为见证人才签字,且沈**与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沈**的上述陈述具有真实性。经庭审查实,联建协议于1999年4月28日签订,唐**的房产证于2000年9月29日取得,廖*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先称唐**拿出房产证作担保,后又称唐出示的是一份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又无法详细描述,故廖*所述唐**参与联建协议的签订,拿出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并与沈**共同收取6万元现金一节与事实不符。联建协议中虽然提到“包括房子作担保”,但双方并未对担保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也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廖*亦无法就唐**在协议中签字就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该协议的无效,协议上下款对甲方的表述不一致,以及6万元现金确由沈**取得等事实,故对唐**、沈**提出的唐**的见证人身份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廖*提出要求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对其提供的乘车日期为1999年的车票无法证明因何发生,但对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车费,应予以支持。对廖*提供的发放民工工资的单据一张,收条四份,由于均缺乏相关的证据效力,不足以采信。对廖*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其确实向沈**支付6万元而遭受利息损失,但廖*提出8万余元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沈**给付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车费人民币159元;三、廖*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唐**曾经拿全部家产和房子作抵押,一审认定唐**没有拿钱和参加签订协议,没有根据;为了催款,其往返上海13次,故沈**、唐**应当赔偿车费;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应控制在银行同期利息4倍以内,故沈**、唐**应按月息5%支付利息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共享利息,共担风险,廖*应当分担其损失;廖*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廖*的上诉请求。

唐**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廖*、沈**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就建筑工程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应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应将收取的6万元返还廖*,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付,并无不当。廖*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显属过高,不予支持。廖*对于往返上海的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往返车费不予支持,仅支持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亦无不当。至于廖*认为唐**曾经用房屋作担保,且在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联建协议无效,而签订协议时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沈**与唐**一致陈述唐**仅作为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故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廖*要求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属合理,遂作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以“联建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时,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沈**与唐**一致陈述唐**仅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排除了唐**与沈**共同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唐**自称是见证人,但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唐**为系争合同当事人,原判认定唐**为见证人显属不当。

再审中,廖企称:唐**在联建协议书及收条上分别签名,原审认定唐**为见证人是错误的;原一审时唐**经三次传票传唤不到庭,原一审将至其家作的补充意见,未经庭审质证,直接引用在判决书上,程序不合法,要求唐**承担经济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则辩称:收条上的签字应对方要求作为见证人而签,6万元由沈**收取,其没有在房产抵押的协议上签字;沈**、廖*在合同中都有股份约定。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唐**与沈**曾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及唐**为见证人,缺乏依据;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建协议书》首部的甲方处为上海**限公司,但尾部的甲方处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只有沈**、唐**的签名,故应当认定该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为沈**和唐**;沈**、唐**又在6万元的收条的具收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为共同收款人,至于6万元由谁控制,由谁支配,是甲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由于联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就建筑工程签订的协议无效。沈**、唐**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6万元应当返还廖*,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廖*主张的唐**用房屋担保6万元投资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房产情况,亦未办理房产担保登记的手续,故该担保不能成立。由于廖*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廖企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万元计,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沈**、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企车费人民币159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420元,由廖*负担4,710元,沈**、唐**共同负担4,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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