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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争工程位于松江区境内,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合同问题,属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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