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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7日,程*、时*与**公司签订《吉安纸容器除臭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工期、技术要求、进度、质量由程*、时*负责,工期为十三天,工期起始时间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公司工人每人每天工作九小时,超过九小时程*、时*另行支付加班费;**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消耗材料及工具;程*、时*支付50%(30,000元)预付款给**公司,剩余款项(30,000元)在工程结束一个星期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总费用为60,000元;施工地点为天津等。

签订协议当日,程*、时*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0,000元。

2010年8月7日,甲公司工作人员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程*、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程*、时*人员工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2,000元。

2010年8月8日,**公司在《工程转让协议》上签字。工程转让协议载明,原程*与案外人上海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所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因转让方无法按期完成,经“泽**司”同意,将程*与“泽**司”签订的合同转接于**公司处,其原合同程*所签订的一切权益,均转接于**公司,相应规定的责任也由**公司所承担等。

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程*与“泽**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程*承包天津**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加盖工程,承包综合价为3,000元/吨,合同总价暂定为120,000元等。

2010年8月4日,“泽**司”起草了《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并传真到甲公**公司接到传真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司曾以“泽**司”未支付工程为由,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在判决中认为,“泽**司”向本案甲公司传真《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是向本案甲公司发出要约,本案甲公司接到要约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是对“泽**司”要约的承诺。

2011年5月13日程*、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程*、时*工程款42,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10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程*、时*表示其虽未在《工程转让协议》签字,但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程*、时*与**公司确认,欠条中的30,000元为程*、时*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款是程*、时*从“泽**司”处取得的系争工程的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公司方证人朱**出庭陈述,因原约定工期届满未能完成施工,程*、“泽**司”和**公司协商后,同意程*将合同转给**公司;程*、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工作人员在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出具了欠条。程*、时*对证人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程*、时*与**公司及“泽**司”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履行情况来看,程*已将其与“泽**司”所签《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转让过程中,程*、时*与**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公司欠程*、时*42,000元(其中30,000元为预付工程款)。现**公司主张该欠条系在胁迫下所写,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究其42,000元的组成,欠条中的30,000元确系“泽**司”根据原合同向程*、时*支付的工程款,而后由程*、时*转付给**公司。由于分包工程系全部工程量的转让,故程*、时*从“泽**司”获取的30,000元转由**公司收取并无不妥,程*、时*与**公司之间合同的转让并不会产生**公司应当返还程*、时*30,000元工程款的结果,故该30,000元的欠款事实不成立,程*、时*要求其返还依据不足。程*、时*要求**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仅能按实予以支持。**公司欠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时*欠款12,0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程*、时*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程*、时*负担315.70元(已付),由**公司负担12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程*、时*不服,上诉称,甲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确实包括程*依约预付的工程款30,000元,但是该30,000元中其中的20,000元是程*自己的钱款,而并非全部是案外人泽**司预付给程*的工程款,泽**司支付给程*的工程款仅为10,0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甲公司支付程*、时*工程款4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庭后辩称欠条是在程*等人逼迫之下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程*预付的工程款30,000元,以及程*手下四个工人前期的施工款12,0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程*、时*提供了天津**民法院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转账凭证及“泽**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旨在证明“泽**司”实际支付**、时*的工程款为10,000元并非30,000元,天津**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加盖工程最终结算事宜经天津**民法院处理,**公司、“泽**司”及程*均作为该案的当事人,该案中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以及“泽**司”给付**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审理中,“泽**司”向本院明确天津**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加盖工程最终结算发生于其与**公司之间,并通过诉讼处理,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000元。对程*、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泽**司”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公司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司”在其承包的天津**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加盖工程中,曾预付程*工程款10,000元,最终工程款由**公司与其结算。2011年8月18日,**公司、“泽**司”及程*在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5,000元,扣除“泽**司”先前预付程*的工程款10,000元后,由“泽**司”支付**公司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限公司污水站除臭加盖工程原先由程*施工,后程*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该工程的最终结算行为亦发生于**公司、“泽**司”之间。鉴于“泽**司”对其向程*支付的工程款在与**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故程*就该工程向“泽**司”收取的工程款10,000元应当支付给**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程*向泽**司收受的工程款金额3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程*与**公司谈妥工程施工转让事宜后,**公司经办人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程*、时*出具欠条,**公司称该欠条是在受胁迫之下所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按照该欠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当事人确认该欠条金额42,000元中包含程*向**公司预付的30,000元,而程*实际向“泽**司”收受的工程款为10,000元,该款为程*应付之工程款,在欠条金额中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时*欠款32,000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时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程*、时*负担202元,由**公司负担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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