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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孙**、被**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底,**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议中心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公司有充分保护所应完成但未移交的工程,并需负责修复在这期间由于不小心或疏忽造成的损坏的义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世**园指定的分包单位“新创公司”在施工时损坏了吊顶、地毯、墙面油漆、家具等,故对此修复工程由乙公司佘山项目部装饰部作为施工单位向业**公司进行申报,经监理单位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再由业**公司审定,并由上述三方在现场签证报审表上签字盖章。

2005年12月13日,乙公司佘山项目部装饰部向世茂**项目部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一份,明确由于已安装的吊顶、隔断、油漆、墙砖、地砖等被“新创公司”在施工中损坏,经同**公司、业主工程项目部现场签证并拍摄现场照片,经统计合价为1,020,700.17元。

2010年12月31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公司偿付工程款1,020,700.17元;2、**公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70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审审理中,为便于案件审理,**公司与**公司均同意将**公司已付款500,000元计算在(2011)松*三(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同时**公司对总工程款1,510,975元中490,274.64元暂行撤回起诉,故**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调整为:1、**公司、**公司偿付工程款1,020,700.17元;2、**公司、**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70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审理中,乙公司确认上述修复工程实际由甲公司进行施工。

此外,原审审理中,世茂庄园向法庭提供了最终结算书汇总表一份,证明在该结算书汇总表第二项即会议中心装修(见附件二)中包含了**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1,020,700.17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乙公司则认为系争的修复工程没有包含在其与世茂庄园的结算价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精装修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修复工程也系由**公司施工。从该修复工程签证单内容来看,该修复工程**公司均是以**公司名义向世茂庄园申报,且工程结束后也由**公司向世茂庄园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故法院认为结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和由**公司、**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以及由**公司向世茂庄园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来看,**公司的身份仍系**公司的分包单位,其与世茂庄园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上述修复工程款**公司依法有权向**公司主张。关于**公司辩解**公司已与“新创公司”协商不再互相赔付修复费用及该修复工程款已包含在劳务合作合同之内,因**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公司辩解**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审审理中**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上述修复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公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修复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对**公司主张要求世茂庄园支付修复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世茂庄园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修复工程款1,020,700.17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修复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70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公司负担3,042元,乙公司负担1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乙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装修工程和修复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工程已于2005年9月已投入使用。双方间的修复工程以各方在签证单上签字为准该签字行为的实质就是竣工结算。业主在签字同意的同时还表明了修复费用从肇事单位扣除给**公司,这表明其认可上述修复方案并明确付款的方法,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时也错误运用了相关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方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底的利息(暂计)447,679.11元。

乙公司则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总包人对事实的认定只是一种管理义务,并不认可该修复部分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可了丙公司关于修复费已在结算价内的观点,这一认定是缺乏依据的;原审法院已认定损坏是由案外人造成的,该案外人是业主指定的分包单位,上诉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乙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丙公司则表示与甲公司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经与**公司结算,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05年10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的庭审中,针对丙公司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明确表示乙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的付款时间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存在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修复工程系由案外人的施工破坏了**公司的精装修工程而引起,这不同于双方在《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应承担的“保护所有完成但未移交的工程,并需修复在这期间由于不小心或疏忽造成的损坏”的义务,**公司作为**公司的分包单位对于该损坏的修复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从实际施工的过程来看,**公司也在修复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以其自身的名义向业主方申报,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应的修复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对于修复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各方当事人均未作约定,现**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同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自2006年1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也是缺乏依据的,否则其既认为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而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又要主张从工程交付后起算的利息,显属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1.49元,由**公司负担8,015.19元,由乙公司负担13,98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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