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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0日上海B**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7月3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a,上海B**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5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由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的中央空调风管及相关安装以及吊装等工作。安装合同确定暂估价格为808,000元(合同内金额)。在具体施工中,根据上海B**有限公司的要求,实际增加了大量工作量,该部分金额上海A**有限公司结算价为378,679.66元:其中已签证:34,424.96元,未确认签证:344,254.70元。在整个施工期间,上海B**有限公司总共支付646,400元(合同价80%)。

当时,由于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动频繁,从2003年12月25日起到2004年7月18日整个工程上海A**有限公司已按上海B**有限公司所提供图纸施工完毕,并于2004年5月上海A**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全部撤离上海B**有限公司施工现场。2004年9月,上海A**有限公司前往上海B**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索取增加工作量的确认回签单及催讨剩余工作款,却发现上海B**有限公司现场以往的管理人员全部都不见,只有土建工程的人在现场。此后上海A**有限公司派人多次前往现场催讨工程款,被上海B**有限公司现场门卫人员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后报110解决。在110的协调下,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5年年底去××镇政府,由镇政府李**与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协调,同时又去×**访办,仍然没有解决。直到2006年2月25日上海B**有限公司通知上海A**有限公司去现场开会,在座的人员有上海B**有限公司律师顾问郭*及六、七家施工单位,会议中上海B**有限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对各自施工范围内的设施进行自检,配合上海B**有限公司做好厂房启用的准备工作。上海A**有限公司即于2006年2月27日向上海B**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检报告,对于上海A**有限公司自检报告中提及的增加工作量,上海B**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期工作到2007年9月18日止。

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上海A**有限公司做到随叫随到,按照上海B**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同时,上海B**有限公司公司下属房产部沈a及郭a承诺:整改完成后,于2007年5月前先将所欠上海A**有限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但上海B**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前往协商解决,上海B**有限公司房产部秦*受沈a安排,对上海A**有限公司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再次承诺,按审计结果,在2008年5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令人十分遗憾,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上海B**有限公司一拖再拖。期间,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去上海B**有限公司催讨,几年下来却一直未果,造成上海A**有限公司资金严重短缺,民工工资难以发放,本公司迫于无奈,借款发放,现公司濒临破产的边缘。

综上所述,上海A**有限公司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催讨一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279.66元;2、判令上海B**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违约金40,400元。

上海A**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安装合同;2、签证单;3、签证单;4、联系单;5、自检报告;6、结算清单;7、公函;8、公函;9、检验报告;10、询价报告。

上海B**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由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及相关安装吊装工作。合同确定暂估价为808,000元,此暂估价包括设备、风管、安装的支架等一切辅料。施工工期为60日,即日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04年2月23日。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制作和安装标准按照《玻璃纤维氯氧镁水泥通风管道》(JC646-1996)及《施工组织方案》、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合同签订后,上海A**有限公司在为上海B**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相关安装吊装工作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提供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及相关安装设备的材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后经上海**限公司检验证实其提供的玻镁风管为不合格产品)造成诸如板面不平整、板面材料起粉脱落、接头不严密、接头密封材料脱落等等问题。为此,上海B**有限公司多次与上海A**有限公司交涉,明确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尽快安排相关负责人前来洽谈拆除上述通风管道等相关产品,并办理退货、退款及违约金结算等事宜,但上海A**有限公司不予理会。上海B**有限公司处于体恤员工健康的角度,无奈之下,只能另行请其他公司拆除员工相对集中的办公区域一至四层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及相关设备,并重新制作与安装一至四层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

另外,上海A**有限公司未按期竣工,延期竣工达146天,已构成违约。

鉴于上述情况,上海B**有限公司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在为上海B**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相关安装吊装工作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提供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及相关安装设备的材质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上海A**有限公司未按期竣工,延期竣工达146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提出反诉,1、判令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4年7月18日止按每天0.5%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589,840元;2、判令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未达国家规范和标准之违约金12,120元;3、判令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拆除并重新制作及安装一至四层办公区域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设备费196,480元。

审理中,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制作及安装通风管道、设备费质量问题损失费208,600元。

上海B**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安装合同;2、检测报告;3、费率分析表、施工合同、发票;4、照片。

被告辩称

针对上海B**有限公司的反诉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B**有限公司提出的起算日期没有依据,我方提出的是合同增加工作量签证时间,我方认为是按期完成的并没有违约;2、对于合同中所谓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3、我方负责生产区域的风管,对于对方擅自将部分生产区域的风管拆除后进行改装造成的后果,我方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质证中,上海A**有限公司对上海B**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使用2年后对部分产品进行测试,而且仅仅是指对法兰测试不合格,不认可单方委托的测试结果;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风管内容,而是装潢内容,这与双方签订的风管合同没有关系,认为是由于车间改为办公用房而作出的擅自改动,与上海A**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且是对方自行产生的损失扩大。

上海B**有限公司对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未经确认的工程量原本就应属于合同总价内,有些项目不认可是上海A**有限公司完成,故对34万余元的金额不予认可,上海A**有限公司所述打洞也是风管安装的工程范围不应另计价格;对证据4,认为只是对部分安装量在何时完成采取部分确认,对工作量的完成没有异议,但是是否通过验收保留意见;对证据5,认为是上海A**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报告,对上海A**有限公司所述的合同金额内的增加工作量认为是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的;对证据6,认为是上海A**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有上海B**有限公司签证部分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在回函中上海B**有限公司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上海A**有限公司逾期完工保留追索权利;对证据9,认为没有反映出是上海A**有限公司在上海B**有限公司产区内进行安装的产品,时间也晚于双方的履约期限,即使是送检也与本案实际安装材料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确认。

审理中,根据上海A**有限公司的申请,经上海**民法院电脑配对确定由上海**测协会对××区××路××号的中央空调通风管材质进行鉴定。2009年6月30日,该协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该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检测结果为19KJ/?,根据标准JC646-1996中7.4.3标准值为20-25KJ/?的判定规则,该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与合格品不符。但鉴定部门在报告中指出,产品搬运和安装过程中及一些不可预料的情况下难免受冲击和积压,容易在内外表面产生发丝裂纹,降低管道的耐久性,另,产品的各质量性能的时间稳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性能可能下降,它的内在质量受原料配比影响较大。因此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下降,不排除受上述等因素的影响。

经质证,上海A**有限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产品是2004年3月出厂的,鉴定部门来看样品时候上海B**有限公司陈述是2004年底安装完成的。鉴定部门按照新的国家标准检测已使用5年的风管不合理。另,法兰经过钻孔并且使用6年,其强度不能和新的比较。上海B**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工程师傅*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并表示鉴定部门只对质量进行检测,修复方案等需评估公司出具,维持鉴定报告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审理中,上海A**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朱*、李*到庭作证。

证人朱a陈述:其现在××**限公司任职,担任副总职务。2004年,××**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不包括安装,如果要安装的话要向被告公司收取人工费用,但是其公司没有收取过。2004年3月9日,风机设备是交到被告公司工地的,收货单上是曹a和财务黄姓会计签字确认的。风机的安装调试工作与其司无关,其没有参与安装调试过程。

证人李*陈述:2003年初至2004年9月28日,其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房产部经理,负责土建及安装工程。上海A**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而且就增加工程量134,150元,报公司领导审批,但一直未批,合同因此未签订。但施工又不能停下来,施工队还是继续进行。其对部分增加工程量作了签证,部分因被收回项目章,无法开展工作而未签证。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海A**有限公司表示对证人朱*、李a的作证内容无异议,上海B**有限公司表示无法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5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B**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工程的中央空调风管及相关安装以及吊装等工作,合同确定暂估价格为808,000元,工期60个工作日;本合同签订后上海B**有限公司预付定金16.16万元,安装工作量完成60%时,付至合同暂估价50%,安装完成付至80%,系统调试开通并验收合格付至95%,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海A**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5%给上海A**有限公司;如上海A**有限公司施工未能达到国家规范和标准的,上海A**有限公司承诺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的违约金;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并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上海A**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增加部分工程量。上海B**有限公司签证确认部分增加工程款34,424.96元,但对其余部分增加工程量未签证。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2006年2月27日,上海A**有限公司回施工现场进行清点并向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自检报告,报告称:“增加变风量空调器18台、风机盘管21台、混流风机25台、消声静压箱48台、ZP100型消声器102台、帆布软接500?、消声器、静压箱补充法兰204只,以上设备经自查,数量与原安装数量相符”。2008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拆除了1-4楼办公室区域的通风管道及相关设备。

另查,上海B**有限公司已支付上海A**有限公司工程款64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上海A**有限公司完成并向上海B**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项目。上海B**有限公司对其中部分工程量作了签证计34,424.96元,其余部分未签证,为此双方产生了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结算问题,2006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检报告,虽属单方行为,但该行为系双方产生争议后,上海A**有限公司采取的自助行为,上海B**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异议,而且在双方未结清前,上海B**有限公司已拆除了部分工程量。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未尽接收人保护现场的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海B**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自检报告所称的增加部分工程量上海B**有限公司应予结算。上海B**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中已说明安装包括一切辅料,不应另行计价。然而从自检报告的内容看,增加部分并非辅料而是机器设备。故上海B**有限公司不同意结算的观点实无依据。至于上海A**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部分增加工程量,因无上海B**有限公司签证,而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的自检报告中也未列出作为增加部分工程量,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自检报告所提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的确认问题,就变风量空调器、风机盘管合同已约定了单价,本院可以参照,对其余部分双方未约定单价,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关机构的询价报告,本院结合该报告的内容,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提出的结算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自检报告确定部分工程量结算价以133,220元计。

综上,本院认定上海A**有限公司可计取工程款975,644.96元(808,000元+34,424.96元+133,220元=975,644.96元),减去上海B**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6,400元,上海B**有限公司尚欠上海A**有限公司工程款329,244.96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违约金为本工程合同价款的5%”,上海B**有限公司在实际使用了上海A**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上海A**有限公司要求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鉴于上海B**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且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期未作约定,因此上海B**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制作及安装通风管道、设备费质量问题损失费问题。经有关专业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检测结果为19KJ/?,根据标准JC646-1996中7.4.3标准值为20-25KJ/?的判定规则,该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与合格品不符,其余四项检测项目吸水率、软化系数、表观密度、管体抗柔性冲击均在相关规定标准值规范内。同时鉴定部门在报告中也指出,产品搬运和安装过程中及一些不可预料的情况下难免受冲击和积压,容易在内外表面产生发丝裂纹,降低管道的耐久性。另产品的各质量性能的时间稳定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性能可能下降,它的内在质量受原料配比影响较大。因此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下降,不排除受上述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从该检测结论看,目前上海A**有限公司安装的通风管的法兰抗冲击强度与合格品不符,但其离标准仅相差1KJ/?值,而且产品搬运和安装等过程中可能产生降低管道的耐久性的因素,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性能可能下降的因素。因此本院认定上海A**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的通风管道、设备费质量虽有瑕疵,但不严重,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1.5%的违约金,即12,1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244.96元;

二、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400元;

三、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未达工程质量标准违约金12,120元;

四、驳回上海B**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06.79元,由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2,762.12元,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6,844.6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892.20元,由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103元,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5,789.20元。

检测费17,000元,由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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