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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限公司与上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纲及被上诉人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公司、荣**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公司为荣**司建造一、二、三号厂房及门卫。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照基础及各号厂房验收合格进度后分别支付,余3%工程款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逾期付款的荣**司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南**公司、荣**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06年9月26日进行工程定位放线复核。复核单确定的定位测量放线采用平面直角坐标控制法,定位放线复核由南**公司和监理单位平行进行,复核成果报设计单位审核。定位放线经复核后,南**公司、荣**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复核单上签章确认。定位放线确定后南**公司开展施工,至2007年9月工程完工。荣**司未经验收即于2007年10月对建筑物进行装潢使用。南**公司曾发函要求荣**司组织验收,但双方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2008年12月17日,双方对工程款收付进行核对,确定工程总价款920万元,荣**司已支付474万元,尚欠446万元。荣**司同日还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09年1月荣**司又支付60万元。后因荣**司在申办该房屋产权手续过程中发现实际工程位置与规划位置不一。该房屋至今未能取得相应权利登记。荣**司之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南**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司支付工程款386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底的利息损失3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荣**司则辩称,南**公司未按约完成工程,所建工程不符合规划地址,工程系违法建筑物,南**公司不得主张工程款。荣**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南**公司重建并赔偿损失360万元。原审诉讼中,南**公司认可工程实际地址与设计规划地址不一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荣**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南**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已超过保修期,南**公司已履行合同。荣**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又没有提交工程本身施工质量问题和应当扣减工程量的证据,故荣**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至于荣**司反诉认为工程实际地址与规划设计地址不一致,工程系违法建筑要求南**公司重作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方确定的工程定位放线复核单,定位放线由南**公司、荣**司及荣**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确定并经复核,南**公司依此定位放线开展施工,并非南**公司一方过错所致。在该建设工程尚未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的情形下,荣**司反诉要求南**公司重作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工程实际地址与规划地址不一,荣**司未能全部取得建筑物权益,而南**公司也参与定位放线,故南**公司要求荣**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予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荣**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公司工程价款3,860,000元;二、荣**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公司利息损失87,500元;三、对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荣**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公司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未在开工后进行正式的定位放线,仅将各方在开工前就定位放线进行初步确认的草图作为正式施工的依据,导致工程与设计图及规划部门规定的坐标不符,属工程严重质量问题,过错在于南**公司,南**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因系争工程无法通过规划验收,故无论荣**司是否擅自使用,南**公司仍应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荣**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司对部分厂房的出租行为是为防止损失扩大所积极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擅自使用。另,荣**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减少的部分施工及材料采购工程量合计1,203,056.2元已由荣**司实际完成并支付,对此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荣**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荣**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政公司答辩称:荣**司参与并审核通过了工程的放线定位,故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南**公司。荣**司在工程完工后就开始使用且出租厂房,理应支付工程余款。荣**司提供的增减工程量的证据均形成于2007年,双方于2008年就工程造价作了最后的对账,故应以最后的对帐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南**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荣**司于2007年3月13日取得上海**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司主张南**公司施工的系争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备案手续,故南**公司无权要求荣**司支付工程款,并据此要求南**公司进行赔偿一节,系争工程因实际位置与规划位置之间有偏离而无法得到国家规划行政部门的认可、办理规划验收是事实,但依据查明之事实,荣**司在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委托南**公司进行施工,且在工程施工之初,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后,会同项目监理单位进行了复核,项目设计单位进行了审核,荣**司作为建设单位亦在测量复核单上签章,故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程未能通过规划验收的责任在于南**公司,且荣**司亦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目前其所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判令荣**司应全额支付南**公司工程款,并对荣**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工程造价,荣**司以存在减少工程量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发票、与案外人签订的部分工程合同及决算书均形成于2007年,远早于荣**司向南**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的日期,且荣**司至原审反诉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上述承诺书应作为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南**公司据此主张工程余款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荣**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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