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闵**有限公司与康**、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司)与被告康**、康*、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张**,被告康*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即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康某某(康**丈夫,康*、康**之父)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由康某某承包中××居建设工程。同年11月15日,康某某又将该工程的一区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某某。在工程施工后期及结算期间,三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王某某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康某某病故,法院追加了康**、康*、康**为被告。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合计2,383,468.89元(人民币,下同)。判决后,三被告支付王某某1,828,753.90元,原告支付王某某554,765元。

康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以及康某某与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存在失误,致使该工程的实际结算款为18,019,207元,而在王某某一案中经司法审计的工程价款为21,492,412元,两者相差3,473,205元。

在与王某某结算期间,原告、康某某以及×**司已共同支付19,697,406.58元,其中由×**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3,017,499.95元,康某某垫付78万元,原告支付15,899,906.63元,加上原告在王某某一案中支付的554,765元,原告共代康某某支付王某某16,454,671.63元。王某某承包的一区工程实际结算款为14,057,701.95元,因此,原告共计代康某某垫付王某某工程款2,396,969.68元。

在王某某一案中,因钢筋购销合同由康某某与钢筋供应商(上海×**限公司)签订,而康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造成钢筋货款利息1,203,847.53元、钢筋差价200,237.04元,合计1,404,084.57元。铝方管材料和安装款共计288,012元由康某某经办。上述两项费用法院未判决要求王某某承担。

在中××居一区项目中,水电安装承包人蔡某某和康某某之间的欠款为26万元,康某某未支付。

综上,在王某某主张工程款的一案中,法院判决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96,969.68元、1,404,084.57元、288,012元、26万元,合计4,349,066.25元,扣**某某保证金58万元,原告实际垫付款为3,769,066.25元。

现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769,066.2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82,302.41元(以3,769,066.25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3、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康*威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管原告是否垫付以及垫付多少工程款,均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财务账目混乱,部分缺少原始凭证。自康某某于2010年4月年病故后,三被告未从工程发包方或原告处领取任何款项。原告、康某某以及××公司共同支付王某某19,697,406.58元,但三被告不知道三方各自支付了多少金额。在履行王某某一案的判决书中,三被告支付王某某1,928,753.90元,包括10万元的执行费。另外,钢筋欠款利息并非原告所述的如此巨额,其中有一笔40万元的利息并未发生。在王某某一案中已涵盖了钢筋货款差价和利息,且已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当属无效,故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属无效。即使三被告需要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也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新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闵建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康某某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协议明确,工程位于昆山市××镇××路西侧,名称为××居一区A1-A3、B1-B4、E1-E5楼、A组、B组地下室工程,综合楼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工程暂定造价为26,988,888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的资金拨付情况,甲方扣除总计20万元管理费后,由乙方使用,但不得超用;本工程实行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形式,甲方不承担盈亏风险,造成亏损均由乙方承担。

2006年11月15日,康某某以闵建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案**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闵住补充)》1份,约定,康某某将××居一区A、B地下室、E1-E5、A1-A3、B1-B4的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其中E1-E5水电由甲方另行施工,工程款在总合同中扣除)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王某某,总合同单价20,370平方米*1,060元/平方米u003d21,592,200元(含税价等一切费用),工程量增补部分的费用在协议外增补;王某某在总合同价上缴闵建公司4%管理费(税收由闵建公司缴纳)。之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6年11月17日,闵*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居一区A1-A3、B1-B4、E1-E5楼、A组、B组地下室工程,在承包范围内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内容包干。

2008年2月3日,康某某向原告闵*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居一期工程施工任务所造成的一切亏损均由康某某、王某某两人承担一切后果(康某某与王某某另有承包协议),任何风险均与闵*公司无关。同日,王某某也向闵*公司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

2008年2月28日,闵**司制订《××居一区收尾工程施工计划书》,要求各班组于3月31日前完工。次日,王某某向闵**司出具《关于确保××居一区收尾工程施工进度的承诺》,承诺于2008年4月10日前竣工,2008年3月20日前按××公司××居一区项目部的要求上交竣工图和结算资料。

2008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5月15日,相关建设单位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09年12月28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闵*公司、康某某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康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病故,本院依法追加了康某某的继承人康**、康*、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王某某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闵*公司、康**、康*、康**共同支付工程款3,461,069.9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闵*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因王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而造成闵*公司向第三主支付的各项费用123,500元、因王某某的施工质量而造成闵*公司支付的费用30万元、因王某某延误工期而造成闵*公司支付的费用100万元、因王某某逾期支付钢材款而产生的费用1,203,847元。

该案在审理中,按王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之后,闵建公司、康**、康*、康**表示愿意接受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造价按20,404,692.46元进行结算。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康某某以上海闵**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协议(闵住补充)》无效;二、上海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96,889.41元;三、上海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以1,096,889.41元计,从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康**、康*、康**对上述上海闵**有限公司应付款在继承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闵**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费20万元;六、驳回王某某、上海闵**有限公司其余本、反诉诉讼请求。

2011年4月19日,闵**司向王某某交付了50万元工程预付款支票。

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另查明,系争的E1-E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不是由上诉人王某某施工;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所作的审价报告第4页载明:E1-E5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价下浮8.05%后为315,112.65元。……该鉴定对此部分未作扣减。

二审法院确认王某某应得工程款总价为21,177,299.74元。闵建公司、康**、康*、康**已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为19,697,406.58元,应付工程款为2,018,091.97元,遂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六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018,091.97元;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海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以人民币2,018,091.97元计,从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之后,闵**司于2011年11月21日按上述判决支付王某某536,000元。康**、康*、康云威按上述判决支付王某某1,828,753.90元以及10万元执行费。

诉讼中,经原告闵**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之相关款项的收付进行司法审计。该公司经审计后,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闵**司共垫付工程款(扣除中××居项目结算收入、康某某保证金及垫付款)为3,318,122.83元,其中在财务账内垫付款为3,195,763.58元(包括鉴定期间支付的8万元),未在财务账内垫付款为122,359.25元;2、闵**司尚有259,477元垫付工程款未支付;3、康某某领取垫付工程款3,218,453元;4、康某某的相关人员在原告公司领取垫付工程款19,087,056.88元。

另查明,原告闵**司的财务账内反映,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康某某聘用人员张某某从闵**司以康某某的名义支取30万元用于购买葡萄酒(网*支付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2010年2月,闵**司以水电工程款名义支付案外人蔡某某15,000元,但付款凭证中无蔡某某签名。2008年6月,闵**司支付一笔检测费10,400元,签收人为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另有一笔4万元钱款于2009年3月支出,原告表示此款由张某某领取,但财务账内相关凭证上无张某某签名。上述4笔费用均包含在司法鉴定结论的闵**司垫付款金额中。

康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支付原告闵**司号码为22754302的支票一张,金额5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嘉和五金建材经营部;于2008年10月7日支付闵**司号码为32978906的支票一张,金额5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支付闵**司号码为49515195的支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上述三张支票款合计15万元,未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垫付款中扣除。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公司提供的中国**总公司与闵**司签订的《中××居一期ABE楼项目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居一期综合楼项目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法人代表授权书、闵**司与康某某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康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申请协议书、财务账册凭证、本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二(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收款凭证等,三被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某某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闵*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原告与康某某之间就工程款的收付,应当进行结算。由于康某某已病故,被告康**、康*、康**作为康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司法审计,闵*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3,318,122.83元,但其中应当扣除康某某已经以支票形式三次支付给闵*公司的款项共计15万元。对于康某某聘用人员张某某从闵*公司支取的30万元用于购买葡萄酒,此款与涉案工程无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款不作处理,应当从3,318,122.83元的垫付款中扣除。关于闵*公司于2010年2月以水电工程款名义支付案外人蔡某某15,000元,因无蔡某某签名,也无康某某或张某某签名,不应计入闵*公司的垫付款。关于闵*公司于2008年6月支付的检测费10,400元、于2009年3月支付的4万元,无因无康某某或张某某签名,无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性,应从3,318,122.83元的垫付款中扣除。综上,至今,闵*公司为康某某垫付的金额为2,802,722.83元。此款项,应当由康**、康*、康**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鉴于原告闵**司与康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付结清手续和帐目混乱,造成双方对于闵**司垫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而且闵**司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日期为2011年8月,另在本案司法鉴定期间即2013年8月,闵**司又代为支付案外人章某某门窗款人民币8万元,故闵**司诉请要求自2011年8月5日起计算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起算利息的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报告日期的次日)。

原告闵**司与康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闵**司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参与了与发包方的协调、工程竣工结算,以及与工程相关的资金收付的财务管理等,而且就涉案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而言,原告确实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因此原告主张20万元工程管理费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康某某与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康*、康**在继承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2,802,722.83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康*、康**在继承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垫付款之利息(以人民币2,802,722.83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康*、康**在继承康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88.49元,由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负担13,249.67元,由被告康**、康*、康云威负担32,438.8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上海闵**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由被告康**、康*、康云威负担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