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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愚**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愚**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追加第三人吴**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愚**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富**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吴**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为被告建造4,800平方米厂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09年竣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8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48万元未付。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然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4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第三人吴奇锋借用原告的执照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且此合同书仅用于厂房所在地的村委会备案。由于所建厂房为违章建筑,未经规划许可,故工程合同属无效。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也未履行。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奇锋,且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与吴奇锋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愚*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代吴奇锋主张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奇锋陈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奇锋,确实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48万未付,原告的陈述属实。同意由原告愚*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甲方加盖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乙方加盖愚公公司印章及吴奇锋签名的《工程合同书》1份;

二、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甲方加盖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乙方加盖愚公公司印章及吴奇锋签名的《协议书》1份;

三、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欠款人落款处加盖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1份。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一《工程合同书》仅是用于提交村委会备案,且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二《协议书》无异议,但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关,系吴奇锋采用欺骗手段要求被告出具,且日期应当为2013年4月10日;对证据三《工程结算清单》是扫描件,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厂房照片一组;

二、落款分别由刘某某、吴**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内容相同,但在此协议书的下方有手写的备注“本协议尽提供吴老板借款之用,不作结算凭证。2013.4.10”的内容);

三、收款人落款为吴**的收条一组;

四、本院(2010)闵*三(民)初字第1008号、(2010)闵*一(民)初字第11817号、(2011)闵*五(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

五、原告愚*公司的工商档案基本信息1份;

六、厂房收尾改造工程合同1份;

七、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刘某某与吴奇锋签订的协议书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协议书表示,在协议书下方的手写备注系被告自行添加,故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吴**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协议书后部经过了裁剪。并且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而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故12月14日的协议书即使真实,也已失效。第三人吴**代理人对被告富**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证据一照片无法确认;证据二的协议书,代理人不清楚;对于证据三收款收据,代理人表示吴**确实收到过富**司的工程款;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五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第三人吴**以原告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司签订《工程合同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富**司需要建造4,800平方米厂房,由原告愚*公司以双包形式承包,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工程施工占地面积为1,600平方米左右,建筑三层厂房,建筑总面积约4,8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此价格不包括水电安装、大理石、门窗费用及装修费用。合同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愚*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吴**签名。此后,吴**组织施工。被告富**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吴**签收,并出具收条。

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吴**以原告愚**司名义(协议乙方)与被**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现尚欠乙方工程款248万元未付,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月底三十日前,甲方因(应)向乙方还款人民币1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如遇动迁应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3、甲方动迁应向乙方支付承诺金人民币20万元;4、甲方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如逾期不支付,或支付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其余未到期的余款视为到期,乙方有权一并向甲方主张剩余债务的权利;5、甲方破产,清算转移资产,乙方有权视为未到期的债务一并提前到期,提前向甲方主张债务;6、甲乙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愚**司印章以及吴**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未按期付款。

现原告愚*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第三人吴**表示,其知道并同意由原告愚*公司向被告富**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另查,2011年8月2日,案外人冯某某向富**司、吴**主张涉案厂房建设中的钢结构安装项目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766号。在此案审理中,富**司表示,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吴**,总工程款为600余万元,尚有约248万元工程款因未到付款期限而未支付给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奇锋作为个人,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其借用原告愚*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虽然合同无效后,对于已施工的工程,因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仍应按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吴奇锋,其以原告愚**司名义承接此工程,被**公司是明知的。现原告愚**司要求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人吴奇锋并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由愚**司主张相关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在愚**司与富**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了富**司尚欠工程款248万元,并约定了自2011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工程款,但富**司未支付任何一期到期之应付款,故按此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富**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则未到期的应付工程款视为到期,现愚**司一并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符合上述协议约定,富**司应当支付愚**司工程款248万元。由于富**司未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按协议约定248万元工程款应于2011年7月31日视为到期,愚**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愚**司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吴**以原告上海愚**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愚**限公司人民币248万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愚**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人民币248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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