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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徐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沈**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a、沈a,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a、沈a,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及被告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E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F**公司厂房原丝车间暖通工程分包给被告,价款按实结算。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了合同,且未与原告进行实际工程款结算。后经原告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其实际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为人民币(下同)147,330元,远少于原告已预付的35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02,6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多收工程款利息11,945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10日,其后每延付1日增加利息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25日所形成的合同,系被告徐a私刻公章、冒用答辩人之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答辩人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往来,在诉讼前也不认识被告徐a。就涉案工程而言,答辩人不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系建立在虚假和无效的合同基础上,故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被告徐a辩称,之前和原告有少量的业务来往,其间认识了原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后该负责人称如要再接业务,需有挂靠公司。于是我从朋友那儿得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对该复印件进行变造,增加了做暖通工程的经营范围。合同专用章是在外面私刻的,用完后就毁了。事实上我做了50万元的工程量,但原告仅支付35万元,故原告还需支付15万元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徐a以被告C公司名义与原告E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原告E公司发包人即签约甲方,被告C公司为承包人即签约乙方,工程名称为F**公司工程厂房工程暖通工程,建设单位名称系F**公司;工程内容为原丝车间装置的暖通制作安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中的暖通制作安装、支架制作安装、试压清洗吹调等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劳务人工费;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合同总价暂估28万元。

合同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及财务结算”条款记载:一般情况下甲方不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特殊情况则另有约定;月度工程款是按乙方月度完成工程量进行核价支付,付款额度与工程总合同等比例70%支付;乙方须每月25日向甲方编报准确的当月度已完工程实物量清单,下月25日前支付70%的月进度款,发现错报时,根据具体情况处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0%,在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终审手续后方可办理财务结算;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计总价的95%,留5%为保修金,期满后付清。

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C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徐a签名。

签约后,被告徐a将上述工程交案外人朱a施工。

2009年10月15日,被告徐a以被告C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由于工程需要,现授权委托徐a同志为通风安装施工项目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处理现场一切事宜。此项目工程委托款委托中**限公司汇入徐a建行卡中。

2010年3月1日,原告E公司向被告C公司发《公函》,该《公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贵方代表徐a已将工程转包给朱a,这违背双方的约定;我方先后八次支付工程劳务费35万元给贵方代表徐a,但徐a仅支付给朱a20万元。为此朱a多次到我方吵闹,严重干扰了我方的正常工作;现工程因贵方原因迟迟未派人员进场施工,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展,给我方带来极大的损失。请贵方接函后2天内派人员进场施工,并对徐a违法转包行为予以纠正。同时向我方作出书面回复,否则,我方将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对因此造成我方的相关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a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收到贵方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目前因本人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劳务工程,自愿提前终止并解除合同。望贵公司给予批准(庭审质证中,被告徐a述称该《承诺书》系原告打印好后叫其签名,系原告强行要求解除合同)。

嗣后,原告(项目经理部)与监理单位及朱a完成了一份《工程量完工程度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的“具体施工者”为**公司“徐a部”;完成的工程量:“不锈钢风管预制”完成35%;“不锈钢风管安装”完成60%;“镀锌铁皮风管”完成65%;“风管支架预制安装”完成80%。

该确认单下方“具体施工者”一栏,有“朱a”的签名,日期为“9/3-10”;“施工总包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日期为“10/3-10”;“监理单位”一栏盖有监理单位的公章,日期为“11/3-10”。

期间,原告(项目经理部)与朱a制作了一份与上述《工程量完工程度确认单》相对应的《工程款计算单》。该计算单记载:“不锈钢风管预制”完成35%,价款为20,605元;“不锈钢风管安装”完成60%,价款为53,724元;“镀锌铁皮风管”完成65%,价款为52,601元;“风管支架预制安装”完成80%,价款为20,400元,合计总价为147,330元。

该计算单下方“具体施工者”一栏,有“朱a”的签名,日期为“12/3-10”;“施工总包单位”一栏加盖了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日期为“13/3-10”。

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徐a以被告C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徐a以被告C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向被告C公司发出的《公函》,被告徐a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项目经理部)与监理单位及朱a制作的《工程量完工程度确认单》,原告(项目经理部)与朱a制作的《工程款计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a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签约时仅凭被告徐a持有的被告C公司合同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被告徐a是否具有代理资格,被告C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等签约的基本事项都未审查,即与被告徐a签约。嗣后,又凭被告徐a出具的一份从形式到内容都存在问题的《授权委托书》,将工程款直接划入被告徐a的银行帐户(这是严重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签约时系明知被告徐a假借被告C公司的名义与其签约(现原告将徐a一并起诉也是佐证),并确认原告E公司与被告C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因被告徐a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故其(假借被告C公司的名义)与原告E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关于涉案的工程量问题,根据原告E公司与被告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徐*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不仅未按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其向被告徐*支付的工程款就突破了双方约定的28万元总价。据此,原告应对其不按规定操作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按原告与监理单位及朱a核定的工程量,被告徐*(通过朱a)施工的工程款仅为147,33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C公司发出的《公函》却称,我方先后支付工程劳务费35万元给贵方代表徐*,但徐*将工程转包给朱a后仅向其支付20万元,为此朱a多次到我方吵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在被告徐*撤离时双方对工程量又未确认,即本案中被告徐*(通过朱a)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a关于其持变造的被**公司营业执照与原告签约的辩称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a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a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a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9.89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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