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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D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D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240,920元。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范围进行调整。该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58.99元,余款169,708.58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因双方已结算过,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聘请的律师费,被告不能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上**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分别为“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即被告上**限公司签订了一份《D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D,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合同总价为含税闭口价1,240,92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现场踏勘无质量问题,按结算价支付100%工程款。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分别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B块景观4标段合同相关事宜》的函,对上述合同违约责任等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

签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9月30日完工。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680,990元。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予答复。

201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同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涉案工程的审核价为1,087,567.57元。原告在让步的基础上确认了被告的审核价。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58.99元,尚欠169,708.58元。

2011年11月2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D施工合同》,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的《律师函》及被告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D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其重要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于保修期满后足额支付工程款,或在其审核工程款后及时与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不同意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08.58元;并以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上**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17元,减半收取计2,107.09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279.93元,被告上**限公司负担1,82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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