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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宾馆与上海曼**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蓉京宾馆(以下简称蓉京宾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四(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蓉京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上海曼**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蓉京宾馆地处上海市河南中路某号3-4楼。2009年,蓉京宾馆与案外人汉庭星空(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案外人同意在蓉京宾馆处开办汉庭快捷酒店。为此,2010年初,蓉京宾馆委托案外人上海恒**有限公司对蓉京宾馆进行整体改造。2010年3月21日,蓉京宾馆(甲方)与曼**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蓉京宾馆将改造工程中的弱电系统工程交由曼**司负责。合同约定:为完成双方商定的弱电系统的设备安装,双方经磋商同意签订本合同,“1、安装内容:弱电系统;2、安装地址:上海市河南中路某号;3、按照《安防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94)进行安装;4、按照《安防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进行安装;5、按照《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T16-92)进行安装;6、本合同所列全部安装设备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0日。7、本合同设备器材以合同附件为准。……9、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所列设备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888元,大写为玖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第一期: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工程总造价的55%,计52,738元,大写为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整。第二期:乙方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设备工程总造价的40%,计38,355元,大写为叁万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整。第三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维修保证金,占工程总造价的5%,计4,795元,大写为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合同附件包括《上海蓉京宾馆弱电系统》(含背景音乐配置清单,网络系统、程控电话系统、有限电视材料清单、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四层插座布置图》、《三层插座布置图》、《地下室应急处置示意图》、《某号底层大门(示意图)》。合同签订后,蓉京宾馆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后,曼**司开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安保监控系统、有限广播、电话、网络布线等。2010年4月1日,曼**司出具《施工情况汇报》,“弱电施工工程管理工作工程进度状况如下:1、三楼,1号房弱电施工无法进展,因室内管经无到位,线路不能串位到点。2、地下室,正在施工中(其中弱电布管还未进行中)之所弱电施工影响后期进度。3、整个地下,一层、三层、四层的主管线路井道至今还没有建设,使三层、四层走道的监控电缆及其它总电缆无法铺设,影响今后进度。由于主要事项处理未妥,影响其后弱电工程与其他工程的进度,请主管关心。”蓉京宾馆法定代表人周*署名签收。2010年6月底,蓉京宾馆全部改造工程完工。2010年7月10日,蓉京宾馆以汉庭酒店名义对外营业。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曼**司的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达成一致,蓉*宾馆拒付剩余工程款,曼**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蓉*宾馆支付工程欠款43,150元;2、曼**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蓉*宾馆承担。蓉*宾馆则辩称,曼**司明知蓉*宾馆是为了符合汉庭酒店加盟条件才进行的改造,在收到《汉**集团IT标准》后,仍未按照该标准执行,蓉*不得不另行购买设备并聘请其他公司进行调试,为此额外支付工程款31,820元;因曼**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10日完成系争工程,导致宾馆无法按既定计划于同年5月1日对外营业,蓉*宾馆为此多支付房租70,000元、员工工资15,000元,故蓉*宾馆不同意曼**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曼**司赔偿因延误竣工时间给蓉*宾馆造成的损失85,000元;2、曼**司承担蓉*宾馆为更换不适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31,8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曼联**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及设计,建筑装潢,绿化工程(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曼**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2、曼**司对于不符合汉庭标准的施工及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蓉京宾馆在明知曼**司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工程合同》,将蓉京宾馆弱电系统改造工程违法交由曼**司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蓉京宾馆已改造完毕并对外营业,蓉京宾馆理应支付剩余款项,曼**司要求蓉京宾馆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正文及附件中,均未要求曼**司应按照汉庭IT标准购置设备,蓉京宾馆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曾达成过补充协议,要以汉庭IT标准为施工标准,故蓉京宾馆以电话设备未达到汉庭IT标准为由,要求曼**司承担更换不适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曼**司的施工内容与蓉京宾馆的整体改造工程密切相关,曼**司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配套工程影响了曼**司的施工进度,故蓉京宾馆要求曼**司赔偿因延误竣工时间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曼**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曼**司要求蓉京宾馆承担该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蓉京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司支付工程余款43,150元;二、曼**司要求蓉京宾馆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蓉京宾馆要求曼**司赔偿因延误竣工时间造成的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蓉京宾馆要求曼**司承担更换不适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31,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蓉京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明知蓉京宾馆的改造目的是加入汉庭酒店的连锁经营,故涉案弱电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汉庭酒店的要求。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合格,特别是程控电话设备未使用汉庭标准的指定品牌,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购买安装汉庭酒店的指定机器后才得以经营。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其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及存在返工致拖延工期的情况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涉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明显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曼**司答辩称:其完全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后已报请验收,上诉人也进行了验收,设备均可正常使用,但验收结果未能落实在书面材料上。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应依照汉庭标准施工没有依据,且工程已于2010年6月底前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余款。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合格,特别是程控主机未使用汉庭标准的指定品牌致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均无关于以汉庭标准为施工标准的记载,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事后曾承诺按上述标准进行施工,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无法就工程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安装了相关设备,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对方整改的事实,故基于上诉人已于2010年6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程延期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上诉人上海蓉京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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