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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有限公司与亚士涂装(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亚士涂装(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涂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亚士涂装公司与金**公司签订一份《沈阳曼哈顿广场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约定亚士涂装公司承包金**公司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某号沈阳曼哈顿广场的外墙保温供货施工暨外墙涂料供货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售后服务,工程款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2,460元;金**公司直接以房抵全额工程款,其中包括一辆奥迪车辽AR0015,价格45万元,另同时签订一份“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中有一份《亚士涂装(上**限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款因已抵一部奥迪车45万元(辽AR0015),所以抵房款暂定为2,402,460元,双方约定抵写字间房产,价格暂定8,000元每平方米,抵债单价以开盘实际售价为准,约定抵房的层高在8层至15层之间,在允许的情况下,亚士涂装公司可优先挑选房型,待写字间房产开盘正式销售后,双方补签一份具体房间号和楼层及单价的补充协议;以上房屋的实际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测绘为准,在面积测绘及实际工程量确定后,双方进行最后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多退少补;亚士涂装公司办理抵款房屋时,金**公司在手续上予以全力配合,费用由亚士涂装公司自理,金**公司不承担亚士涂装公司与第三方间因此产生的任何费用,金**公司也不得向亚士涂装公司或签约方收取签约费、过户费、手续费、看房费、资料费等类似的额外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亚士涂装公司与金**公司双方另签订《沈阳曼哈顿广场外墙保温及涂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已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沈阳曼哈顿广场外墙保温及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及《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各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此应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暂*)2,852,460元,其中一部450,000元的奥迪车(辽AR0015)和2,402,460元的写字间房产抵顶工程款,现就奥迪车和写字间房产抵顶交付的时间做如下补充约定:1、发包方用奥迪车和写字间房产抵顶工程款的时间原则上应按承包方工程施工及完工的进度交付给承包方,承包方工程款的进度款(奥迪车和写字间房产)抵顶额度拨付时间按如下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工人和材料进场后,发包方可拨付给承包方暂*总造价工程款30%的额度;保温聚塑板施工完成后,发包方可拨付给承包方至暂*总造价工程款60%的额度;外墙弹性涂料施工完成后,发包方可拨付给承包方至暂*总造价工程款85%的额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发包方可拨付给承包方至暂*总造价工程款95%的额度;2、抵顶的奥迪车(辽AR0015)因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已抵顶给承包方,所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方提车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包方不应再使用该奥迪车,应将该车封存,将钥匙交给承包方,直至承包方按工程进度可办理提车过户手续为止,该期间若因发包方使用产生的毁损及缺失责任由发包方承担。”

2006年8月8日,亚士涂装公司与金**公司签订《沈阳曼哈顿广场外墙保温及涂料补充协议》,对施工工艺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原合同暂估总价为2,852,460元变更为2,957,400元。

2007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选房确认书》,亚**公司作为乙方,金**公司作为甲方,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抵顶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沈阳市中华路曼哈顿项目写字楼第10层1005、1006、1007、100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2.06平方米、52.06平方米、52.06平方米、91.55平方米,合计247.73平方米(最终以房地局测绘为准),抵债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元,合计2,229,570元;甲方同意开盘后实际对外销售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9,000元,若售价低于每平方米9,000元的,按该对外售价重新结算甲乙双方本次抵债金额;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额度比例办理;其他事宜仍按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操作。2008年5月30日,亚**公司与金**公司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082,000元。

金**公司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支付了亚士涂装公司10万元、2008年7月15日支付了10万元。

亚士涂装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2009年9月27日,亚士涂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金**公司尚欠亚士涂装公司余款2,432,000元,经亚士涂装公司多次催促,金**公司既不支付现款也不给付房屋,甚至提出对约定房屋需加价折抵等无理条件。亚士涂装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金**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背合同与法律,故亚士涂装公司要求判令:1、金**公司支付亚士涂装公司工程款2,432,000元,或给付其辽宁省沈阳市中华路某号沈阳曼哈顿广场写字楼1005、1006、1007、1008号房屋(折价2,229,570元)并支付差额款202,430元;2、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亚士涂装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亚士涂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432,000元;支付2,277,9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金为扣除5%质保金的工程款),计算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亚**公司认为金**公司没有在2008年年底前办理抵房,所以要求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亚**公司。双方总的工程款为3,082,000元,扣除奥迪车的价款45万元、转账支付的20万元,尚剩余2,432,000元。为此,亚**公司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甲方为金**公司,乙方为亚**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原协议施工范围内的曼哈顿广场外墙涂料重新涂刷二遍面漆;此次涂刷由甲方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施工费等由甲方承担;涂刷二遍所用的外墙涂料由乙方免费提供;乙方提供涂料后,关于此工程外墙涂料装饰效果及污染问题乙方不再承担责任;整体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并办理工程款抵房过户手续事宜;此补充协议作为原双方2006年6月10日签署合同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等。该协议第五条中有手写内容“2008年底前不论何种原因未办理抵房的,乙方可要求甲方全额支付现金”。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但有金**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骑缝章(公章)。金**公司认为,亚**公司沈阳区域的经理甘某某负责起草该份补充协议书,据该人陈述,共计打印了4份,先交给金**公司盖章,然后由其带回亚**公司,盖好亚**公司的章后又将其中2份交还给金**公司,该人还表示没有手写内容。故金**公司不予认可亚**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并提供其保留的补充协议书和金**公司代理人与甘某某联系的手机录音资料。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上没有手写内容,其他内容与亚**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一致。该补充协议书上盖有“亚士涂装(上**限公司”章,并有落款日期为“08年6月12日”。亚**公司对金**公司提供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章不是亚**公司的,并为此申请对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上的亚**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且表示甘某某不是亚**公司沈阳区域的经理,证人应出庭作证,对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表示听不清楚,也无法分辨出身份。

2010年1月11日,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补充协议》上亚**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金域房产公司申请对该协议中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9日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并出具退案说明,载明:“鉴于现有送检书写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将所有送检材料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亚**公司表示该证人并非其沈阳区域的经理,金**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对金**公司转述的证言不予认可。亚**公司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其次,亚**公司与金**公司各自提供的补充协议书除了第五条手写内容及亚**公司、金**公司各自的盖章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系相同。金**公司提供的该份补充协议书上亚**公司的盖章经鉴定部门初步判断已非亚**公司的公章,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枚章确系亚**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不予认可。金**公司提出对手写部分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表示不具备条件而退回材料,金**公司需要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包括可以举证证实亚**公司曾使用过该枚章,但是金**公司未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因此,对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亚**公司与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属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是根据补充协议,亚**公司拥有索取工程款或者索取约定的抵扣房屋的选择权,亚**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公司提出如果不是约定以房抵扣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结算金额是不到300多万的。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金**公司未举证证实,故对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亚**公司未举证证实何时第一次向金**公司催讨工程款,亚**公司告要求金**公司从2008年6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确定为从亚**公司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士涂装公司工程款2,432,000元;二、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士涂装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为2,277,900元,从2010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可在上诉人未能于2008年底办理抵房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全额支付现金的约定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份证据,依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因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所以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较高。上诉人坚持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相应的房屋抵充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士涂装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若持异议,应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以房抵冲工程款是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遵循等价结算原则,故上诉人关于工程结算价因此抬高的说法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系争《补充协议书》主张上诉人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工程款最终支付方式的约定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上诉人提供了其持有的该《补充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落款处被上诉人的盖章明显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多份合同、协议中被上诉人的盖章存在差异,且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使用过该枚印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承发包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本属货币性质的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所确定的数额较高,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在相关条件已具备而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清偿,有权选择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6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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