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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了《造房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王某某包工包料为倪某某建造房屋一套,房屋的总造价为253,500元,双方对造房使用的材料、装饰装修、付款等事项都作了规定。现房屋已建造完毕,但倪某某认为王某某建造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遂诉至原审法院称,整个屋面漏水、粉刷“跑沙”、外墙面渗水、混凝土钢筋露筋等严重问题,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倪某某经济损失51,570元,承担鉴定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某则辩称,签订造房合同是事实,但具体的监理工作是由倪某某负责的,倪某某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倪某某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在竖新镇前卫村警务室达成的协议一份。

经倪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该套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修复建议为:1、拆除屋面瓦片后对木屋架重新按照规范要求翻修,重新铺设瓦片,屋面面积共计约120平方米;2、有露筋现象的楼面板板底抹修补砂浆约24平方米;3、采用环氧胶泥批嵌楼面板板缝共64米;4、拆除渗水区域墙面粉刷20平方米,刷防水涂料35平方米;5、对于地坪起沙区域铲除找平层35平方米,重新采用混合砂浆找平;6、铲除墙面及平顶爆灰区域粉刷,重新刷普通涂料160平方米。上述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为37,91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又查明,王某某为倪某某造好房屋后,倪某某向王某某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并出具了竖新**党支部于2009年4月17日、9月12日接访记录二份;王某某提供的竖新镇前卫村警务室达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因为倪某某认为王某某建造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故拖欠工程款,在此前提下,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倪某某所欠的工程款已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771号一案中得到双方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与王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造房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倪某某将造房的工程交由王某某承建,王某某理应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现该套房屋质量有问题,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倪某某之诉应予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鉴定为准。王某某认为,倪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某某工程赔偿款人民币37,9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建造非标准农村房屋,不可能按照国家标准来评估。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的质量监督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建造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且在2008年8月交付入住后的两年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以房屋质量问题抗辩,应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为催讨工程款,曾请求民警组织与被上诉人协调了两次:在2009年9月17日,经协调,被上诉人当场支付工程款5,000元,到年底,又继续自觉支付工程款10,000元;在2010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8,643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就不应签字确认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监测站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前,既没有组织双方调解,也没有征询上诉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或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修复损失费37,9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在上诉人建造系争房屋过程中被上诉人就提出过质量问题,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一直要求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返工,但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也确实在2009年又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和10,000元,但付这些钱是为了让上诉人返修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一直在就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交涉,有关部门也组织协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费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倪某某建造系争房屋后,双方为房屋质量及工程款问题进行过交涉,2009年4月及9月当地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故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难以采信。虽然就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经协商及法院组织调解,被上诉人支付或承诺支付欠款,但这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质量予以认可的当然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始终是以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现经鉴定部门鉴定,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依法应重新鉴定的事由,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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